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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37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燒臘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0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9 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燒臘店
    (市招:香港○○燒臘便當,地址: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系爭場所為直接供應飲食場所,菜單有供應販售「
    ○○○○○」及「○○○○○」等含豬肉及其可食部位原料之食品,惟系爭場所現場
    查無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
    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標示其供應食品所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
    之原產地(國)資訊,乃拍照採證並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
    ,並開立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31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 年 9 月 17 日公告之「直接供應
    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等規定,爰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
    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 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1430020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4 年 5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6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之業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
      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
      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
      他應標示事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
      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7 條第
      10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衛福部 109 年 9 月 17 日衛授食字第 1091302814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9
      月 17 日公告):「主旨:訂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
      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附件:
      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 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 一、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直接供應飲食場所應
      標示其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四、本規定之標
      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
      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
      。前項以標籤、菜單註記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四公釐;以其他標示
      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1 點
      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
      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 點規定:「前
      點案件,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經依附表規定加權後,其計算數額已為法定
      罰鍰最低額,惟依行政罰法規定再予減輕處罰者,應明確詳載其裁量所據之基礎
      事實、適用法規及理由。」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依本法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

    裁罰法條

    本法第47條第10款

    違反事實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或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審酌原則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違規行為故意性 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健康危害程度加 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其他作為罰鍰裁 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營業場所門口及廚房門板上張貼肉品來源表,惟營
      業場所門口上之來源表已褪色,稽查當下發現已及時改善,但廚房門板上之肉品
      來源表因稽查當下恰逢餐廳備料期間,廚房門板處於開啟狀態,導致廚房門板上
      張貼之肉品來源表不明顯,並非未標註肉品來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場所為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
      食品,惟有未依規定標示其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資
      訊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9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114 年 3
      月 3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營業場所門口及廚房門板上張貼肉品來源表,惟營業場所門口上
      之來源表已褪色,稽查當下發現已及時改善,但廚房門板上之肉品來源表因稽查
      當下恰逢餐廳備料期間,廚房門板處於開啟狀態,導致廚房門板上張貼之肉品來
      源表不明顯,並非未標註肉品來源云云: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
       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開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上開公告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7 條第
       10 款定有明文。衛福部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
       權,以 109 年 9 月 17 日公告訂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
       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其第 2 點、第 4 點明定直接供應飲
       食場所應標示其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上開標示
       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
       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
       之。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19 日至系爭場所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場
       所為直接供應飲食場所,菜單有供應販售「○○○○○」及「○○○○○」等
       含豬肉及其可食部位原料之食品,惟現場查無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
       )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
       辨明之方式標示其供應食品所含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資訊;
       次查卷附 114 年 3 月 19 日稽查照片影本,系爭場所門口旁之牆面雖見貼
       有「本店販售……豬肉……」之標示貼紙,惟該標示中關於「豬肉原產地」、
       「本店豬原料產地」等未顯示有相關資訊記載,此有系爭場所稽查照片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衛福部 109
       年 9 月 17 日公告之「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
       之原產地標示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稱系爭場所門口上之來源表褪
       色稽查當下發現已及時改善,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至訴願人於訴願時始主張因廚房門板開啟導致門板上張貼之肉品來源表不
       明顯一節,與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31 日訪談時陳述未依規定
       標示原因係標示顏色脫落不同,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所陳縱令
       屬實,查原處分機關係於 113 年 3 月 19 日系爭場所營業時間至該場所稽
       查,訴願人既於營業時間未能保持其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
       地(國)標示處於清晰可見狀態,致相關資訊未能有效傳達予消費者,亦難認
       符合衛福部 109 年 9 月 17 日公告之「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
       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應以足以明顯辦明之方式標示意旨。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10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3 萬元)、資力(B=1) 、違規行
       為故意性(C=1) 、健康危害程度(D=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E=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A×B×C×DxE= 30,000×1×
       1×1×1=30,000)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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