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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銷售之「○○」食品,其產品所附說明書內容
浮水印有「本草綱目、雞子、性味甘平、鎮心安臟、益氣補血、清咽開音、散熱定驚、
治嗽止痢、利產安胎」等涉及療效之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認其具醫藥效能,經基隆市衛
生局查獲,
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基衛七第0二七六一號簡便行文表移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衛生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派員至訴願人負責之○○有限公司
,由訴願人委託之○○○受詢並作成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後檢送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七0一六00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第十九
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
誤認有醫藥之效能。」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為使各食品業
者於刊登廣告時有所適從,請貴處局爾後核發准予食品廣告證明函件時,除提供食品衛
生管理法外,並請檢附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表,一併供食品業者
及廣告業者遵循......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
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七)增強免疫力類:增加免
疫力......增加抗體的形成......增強抵抗力。(八)強化細胞功能類:促進細胞生長、
改善細胞的代謝和營養。(九)內分泌系統類......調節機體內物質代謝、促進內分泌機
能。......(十三)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以上計十三類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的詞句:保護視力....延
遲衰老、防止老化....促進細胞組織能力......提高大腦機能的靈活性、返老還童、學
習能力提高、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乙表:可以使用之詞句: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
句:養顏美容、青春永駐、延年益壽、促進新陳代謝、促進消化、清涼解渴、清涼退火
、降火、退火、生津止渴、滋補強身、開胃、恢復疲勞、減少疲勞感、增加體力(精力)
、營養補給、健康維持、促進食慾、產前產後或病後之補養、精神旺盛、食而有味、及
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違反事實」所稱之標示,並非該印刷文案之標示名稱,次標題,或說明文字,而是
「背景圖文」。
(二)該圖文用色以近於底色印刷,於背景圖文之上,可以明確辨讀之片段文字僅有「本草
綱」、「鎮心」、「清」、「開」、「治」、「利產」,其他語焉不詳,除非刻意辨
讀,且知其出處為本草綱目,知其以文言文引述,否則該背景圖文也僅是背景而已。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公司所販售之「○○」系列產品,其產品所附說明書內容浮水印
有「本草綱目 雞子、性味甘平、鎮心安臟、益氣補血、清咽開音、散熱定驚、治嗽止
痢、利產安胎」等明顯醫藥功能之敘述,認易使消費者誤認其具醫藥效能,核與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所銷售之○○乃一般食品,難用以治病,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不致因上開字樣
而讓人誤認具有療效。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可議,原處分應予撤銷。另前揭行
政院衛生署函釋有關涉及療效詞句之認定原則,是否符合目前一般社會通念,宜由原處
分機關建請該署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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