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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6.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一年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開設「○○診所」,其子○○○則於同址開
設「○○行」,該址前段設有中藥陳列及調劑臺,後段有診療室乙間。八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原處分機關派員查獲未具醫師資格之○○○正於診療室中為病患
○○○把脈,乃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一六五0一00號函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
0五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二號刑事判
決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
年。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五一六0一00號處分
書以訴願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而
撤銷訴願人之開業執照;並以同年月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五一六0一0一號處分書以
訴願人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訴願人之執業執照
二、訴願人不服前開第八六二五一六0一0一號撤銷執業執照處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一0四三0一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開設之診所與○○○開設之○○行設於同址卻未隔間清楚及依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函釋意旨而逕認訴願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為核屬醫師於業
務上不正當行為,而撤銷訴願人執業執照,固非無據。惟本件訴願人受撤銷開業執照處
分部分雖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須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
當行為論處,然查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則有否逕核處最重之撤銷執業執照處
分之必要,自應斟酌違法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法律目的是否業已達成等情,就法律之闡釋
與適用為符合法規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非必概持最不利受處分人之見解,本件原處
分機關既未釋明核處訴願人最重之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之必要,則原處分是否允當,即不
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0三九一六00號處分書重
為「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該處分書由訴願人居所地之福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日代為收受,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又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第二十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
之負責醫師。」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
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
當行為論處。」
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三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六四三四九八號函釋:「醫療機構容留未具
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撤銷其開業執照者,其
負責醫師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時,應予撤銷其執業執
照。」
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釋:「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
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揆其規定意旨,凡醫療機構未具醫師資格人
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若經判決確定,其負責醫師不問是否涉有犯意聯絡,均應適用該
項規定核處。」
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例:「......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借用藥行一角設一診療室,以為病患施診,訴願人因年事過高開處方時手會
發抖,動作慢,遇病患多時,常請○○○在旁協助寫處方病歷,○○○因不諳醫術,
故嚴禁其為病患把脈療診。○○○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當罪有應得,
但絕非訴願人所容留,更非訴願人所知情,訴願人現已八十二歲,早計劃今年底即行
歇業,如今竟以此不名譽之撤銷執業執照而歇業,實心有不甘。
(二)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因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開
業執照,對撤銷開業執照者,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得撤銷其執
業執照。由此足證,先有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而後始有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查訴願
人從未收到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五一六0一00號撤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書,豈可憑空
輕言「撤銷開業執照,業經宣告確定」云云,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該處分書送達當事人
之證據,以實其說。
(三)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詞,為最不利訴願人之撤銷執業執照處分,有違前案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之意旨。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因從事密醫行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乙節,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訴願人顯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法情事,訴願人亦坦承不
諱。原處分機關援引醫療法、醫師法規定,分別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五一六0一0
0、八六二五一六0一0一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開業、執業執照,一併於八十六年八
月三十日寄達訴願人處,有掛號郵件回執卡為憑;訴願人既曾就撤銷執業執照部分提
起訴願,如今卻謂未收到同一郵件寄達之撤銷開業執照處分書,顯與常理不符。訴願
人所言,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六九六0九三號函釋:醫療機構
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不問其開業執照受撤銷與否,其負責醫師
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因此訴願理由所稱開業執照未經
合法撤銷,顯不得逕為執業執照之撤銷乙節,與規定不符。
(三)「醫療」是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危險性的行業,對國民之生命與健康有直接影響;是以
醫師法明定惟有取得醫師資格者才能從事醫療業務,並嚴懲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者,希能嚇阻不法之徒,避免民眾無知受害。訴願人身為資深醫師,理應明瞭
相關法律規定與非法行醫之嚴重性,卻仍縱容○○○為病人診治,置病患安危、權益
於不顧。若醫界相襲成風,不但人民生命健康將因此無謂受害,並將侵蝕我國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以及醫事人員的證照制度。因此就醫政管理而言,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
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乃屬最為重大之違規行為;因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再三
嚴令,對違規者均應予以最重之處分,藉以保障國民就醫權益與生命健康。爰此,原
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開、執業執照之處分,允稱適當。且查案發後訴願人即移居國外
,而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年事已高,早計畫年底歇業;因此本局所為處分,對訴願
人之生計並無重大影響。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查獲未具醫師資格之○○○於「○○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即函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六年六月
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三五三二五00號函通知○○略謂:「貴所容留未具醫師資
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乙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卷,事證明
確,本局將依法撤銷貴所開業執照,請預作歇業準備。」又訴願人於受撤銷開業執照及
執業執照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曾向原處分機關第三科呈遞陳情書請求暫緩執行撤銷執
業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五三五九一00號簡便行
文表復知訴願人略謂:「臺端為不服本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五
一六0一0一號所為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申請暫緩執行是項處分乙案,本局同
意備查,同案撤銷開業執照之處分一併暫緩執行......。」
另訴願人對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五一六0一0一號撤銷執業執照
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係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第八六二五九五一四00
號函一併對撤銷開業執照及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為答辯,並副知訴願人。是以縱如訴願
人所言並未收到撤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書,惟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知悉○○診所將
被撤銷開業執照,復由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簡便行文表可得知已被處以撤銷開
業執照之處分,另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辯函更可知悉該撤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書日
期文號。訴願人既知悉該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之存在,惟直至本件訴願為止,自始至終皆
未以○○診所或訴願人名義針對該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已因未於
知悉處分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使該撤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歸於確定,不得再事爭執。從
而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診所因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而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應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
處,則原處分機關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尚非
無據。
五、惟本府於前揭訴願決定業已敘明: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
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則有否逕核處最重
之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之必要,自應斟酌違法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法律目的是否業已達成等
情,就法律之闡釋與適用為符合法規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非必概持最不利受處分人
之見解。原處分機關重為相同處分之見解,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三月六日衛
署醫字第六四三四九八號函釋為據,然該函釋未區分醫師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其違法性
及侵害程度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處分,反一概處以最重之撤銷執業執照處分,顯有違背行
政法上比例原則之精神,於本件尚難遽以採據。且本案○○診所既已受撤銷開業執照之
處分,依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
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已無法再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違法行為
,加以訴願人係民國五年出生,高齡八十三歲,即使保有執業資格,以其體能及年齡狀
況,亦難再有醫療機構願聘其擔任醫療工作,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諸此情節,遽而為撤銷
其執業執照之處分,尚有不當,爰由本府衡酌其違章情節及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等全
盤違章事實,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一年之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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