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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16.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負責藥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藥局」負責藥師,經市民檢
舉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品,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
五六七七00號函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派員查訪三次,以瞭解藥事人員是否經常不在場,
且無懸掛「藥師暫停執行業務」之標示牌。
二、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派員查訪三次,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日各一次,現場為案外人○
○○在場,訴願人及增聘藥師○○○均不在場,且現場未懸掛「藥師暫停執行業務」之
標示牌;十一日現場為增聘藥師黎○○在場。經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藥師法第二十條之
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九二
二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五月十一日案移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師法第七條規定:「藥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藥
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第九條規定:「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
得執業。」第二十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
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
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親自主持藥局業務之藥師、藥
劑生均應親自在營業場所執行業務,其不在場時,應於門口懸掛明顯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七一六三一號函釋:「......二、
......藥事人員離職時應向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辦理執業變更登記。......藥品調
劑為藥師業務之一,故基層醫療院所負責之藥事人員『外出』或『休假』時,其他藥事
人員得依法執行藥品調劑業務。」
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六0四一七八九號函釋:「醫藥分業實施之後,藥局
暨藥事人員執行藥事業務,其主持藥事人員不在場時,未於門口懸掛明顯標示,應視同
未能親自主持業務,藥局應依違反藥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處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八十六年四月申請成立健保特約藥局前,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增聘○○○藥師於
本藥局執業,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增聘○○○藥師,並向臺北市藥師公會申辦入會,待
公會查核完畢,即可向衛生所增聘藥師登錄。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七一六三一號函釋,負責藥師
外出,其他藥事人員得依法執行調劑業務。
(三)衛生所人員來訪三次,當時○、○兩藥師均分別在場執業,原處分機關以負責藥師不
在場為由,予以處罰,實有不妥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藥局」負責藥師,經市民
檢舉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品,原處分機關乃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派員查訪三次,以瞭解
藥事人員是否經常不在場,且無懸掛「藥師暫停執行業務」之標示牌,該所派員查訪三
次,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日各一次,現場為案外人○○○在場,訴願人及增聘藥師○
○均不在場,且現場未懸掛「藥師暫停執行業務」之標示牌。十一日現場為增聘藥師黎
淑華在場。有檢舉函、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藥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藥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
照,依卷附資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登錄為增聘藥師,原處分
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日檢查時尚未申請登記,應解釋為尚未辦妥執業登錄之藥事
人員,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七一六三一號函釋並不相
悖,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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