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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6.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負責藥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藥局」負責藥師,經市民檢
      舉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品,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
      五六七七00號函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派員查訪三次,以瞭解藥事人員是否經常不在場,
      且無懸掛「藥師暫停執行業務」之標示牌。
    二、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派員查訪三次,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日各一次,現場為案外人○
      ○○在場,訴願人及增聘藥師○○○均不在場,且現場未懸掛「藥師暫停執行業務」之
      標示牌;十一日現場為增聘藥師黎○○在場。經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藥師法第二十條之
      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九二
      二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五月十一日案移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師法第七條規定:「藥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藥
      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第九條規定:「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
      得執業。」第二十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
      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
      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親自主持藥局業務之藥師、藥
      劑生均應親自在營業場所執行業務,其不在場時,應於門口懸掛明顯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七一六三一號函釋:「......二、
      ......藥事人員離職時應向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辦理執業變更登記。......藥品調
      劑為藥師業務之一,故基層醫療院所負責之藥事人員『外出』或『休假』時,其他藥事
      人員得依法執行藥品調劑業務。」
      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六0四一七八九號函釋:「醫藥分業實施之後,藥局
      暨藥事人員執行藥事業務,其主持藥事人員不在場時,未於門口懸掛明顯標示,應視同
      未能親自主持業務,藥局應依違反藥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處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八十六年四月申請成立健保特約藥局前,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增聘○○○藥師於
       本藥局執業,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增聘○○○藥師,並向臺北市藥師公會申辦入會,待
       公會查核完畢,即可向衛生所增聘藥師登錄。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七一六三一號函釋,負責藥師
       外出,其他藥事人員得依法執行調劑業務。
    (三)衛生所人員來訪三次,當時○、○兩藥師均分別在場執業,原處分機關以負責藥師不
       在場為由,予以處罰,實有不妥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藥局」負責藥師,經市民
      檢舉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品,原處分機關乃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派員查訪三次,以瞭解
      藥事人員是否經常不在場,且無懸掛「藥師暫停執行業務」之標示牌,該所派員查訪三
      次,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日各一次,現場為案外人○○○在場,訴願人及增聘藥師○
      ○均不在場,且現場未懸掛「藥師暫停執行業務」之標示牌。十一日現場為增聘藥師黎
      淑華在場。有檢舉函、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藥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藥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
      照,依卷附資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登錄為增聘藥師,原處分
      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日檢查時尚未申請登記,應解釋為尚未辦妥執業登錄之藥事
      人員,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七一六三一號函釋並不相
      悖,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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