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第一手報導第二八0期及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報導第○○期刊登-○○系列保養品」廣告二則,原處分機關
乃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
八七二00四九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
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
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
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主旨:化粧
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乙案,復如說明....二、查案
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報
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化粧品廣告二則,確係未經本公司同意,而係該刊物主動刊登
,是本公司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且該廣告內容並無不當或易
誤導消費者之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第一手報導第二八0期及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報導第○○期刊登「○○系列保養品」化粧品廣告
二則。此有該二廣告影本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雖主張係該等刊物未經訴願人同意而主動撰寫刊登乙節,惟查本件廣告刊登有化
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產品圖片,其資料係訴願人提供,此有訴願人經理○
○○及總經理○○○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
所作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綜查本件系爭廣告資料係訴願人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費刊
登,既屬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刊登之廣告,依首揭函釋規定,即屬變相之化粧品廣告,
訴願人於提供資料時,由經驗法則觀之應預知其用途,未經核准擅自刊登後,辯稱係報
社之報導行為,誠不足採。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