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7.02.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路○○號「○○診所」執業醫師,因連續於有線電視刊播醫
    療廣告及散發「○博士獨創鼻病斷根療法簡介‧‧‧」違規醫療廣告傳單,雖經原處分機關
    多次輔導並處分,仍未依法改正,原處分機關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以八十七年
    一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00六三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自八十七年
    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以行醫救世為出發點,於八十六年下旬起受有線電視頻道邀約,將如何治療包
       括過敏性鼻炎等各種鼻病之研究心得公諸於眾,竟遭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醫師法之規
       定,連續處罰鍰,訴願人為免影響執業,緊急與各有線頻道商聯絡,抽掉所有涉及醫
       療廣告爭議之廣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與有線頻道終止刊登廣告之合約,所有醫
       療廣告自該日起陸續停播,已遵守規定改善,而部分重播之節目,亦已依法停止播映
       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廣告,節目內容亦作修正,原處分機關認「迄今仍未改善」與
       事實不符。
    (二)訴願人執業場所備有之「鼻病治療簡介」純供至訴願人處醫療之民眾取閱,從未聘人
       散發系爭簡介,原處分機關未赴現場視察,所為認定有誤。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被檢舉有於其診所招牌及○○電視,宣傳可根治過敏性鼻炎
      ,終身不復發等,並檢附訴願人診所宣傳單及所攝電視畫面照片為證,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大同區衛生所查察,訴願人診所招牌確載有「鼻病十日根治」文字,嗣原處分機關再
      查獲訴願人數次違規為醫療廣告之事實如左:
    (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由○○股份有限公司「○○臺」播放之「○○義診
       」節目中以公開答問方式為己宣傳、招攬病人,核屬不法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三六二000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以下
       同)三萬元罰鍰。
    (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於「○○臺」播放之「○○義診」節目,以公開
       答問為宣傳插播違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
       六二四九六八二00號處分書處以六萬元罰鍰。
    (三)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於「○○頻道」及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十四時於「○○頻
       道」藉「○○義診」節目以公開問答方式為宣傳鎮,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
       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五六七七二00號處分書處以十五萬元罰鍰。
    (四)訴願人為規避原處分機關之停業處分,將「○○診所」辦理歇業後,原址由○○○醫
       師登錄「○○診所」繼續開業,訴願人於該診所無照執業,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以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六二八五八00號處分書處以一萬元罰鍰。
    (五)又訴願人仍繼續在○○臺播出「○○義診」、「○○急診」等節目,假「CALL IN義
       診」為由,以包醫包治之宣傳招徠病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衛
       三字第八六二六一七七八00號處分書處以十五萬元罰鍰。
    (六)又訴願人被檢舉散發「○博士獨創鼻病斷根療法簡介」違規醫療廣告傳單,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六二八五二00號處分書處以十五
       萬元罰鍰。
    (七)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於「○○臺」「○○」節目,播放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七0八一一
       00號處分書處以十五萬元罰鍰(目前尚未繳納)。
      按訴願人為執業醫師,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且訴願人雖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已停播
      涉及不法之醫療廣告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六日、二十九
      日、三十一日仍監錄到訴願人於「○○臺」、「○○臺」、「○○臺」之「○○義診」
      、「○○世界」等節目中刊播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不法廣告,是縱如訴願人所稱「○
      博士獨創鼻病斷根療法簡介」僅置於訴願人執業場所供民眾取閱,然其屢次於傳播媒體
      播放醫療廣告之事實,至為明確,且雖經屢次處分仍未見改善,違規情節重大,是以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停業一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
      訴願人所為之醫療廣告內容亦違反醫療法對醫療廣告範圍之規定,併予指明。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