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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衛生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地下○
    ○樓查獲訴願人內湖區○○超市德安分店販售未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之「555」、「CA
    RTIER(卡地亞)」 菸品,有違菸害防制法之規定,爰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八
    七二0四0六五0二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
      健康警語。」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
      品容器上。」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
      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七一八一一號函釋:「自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凡於市面上販賣菸品場所發現未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
      品,均應依說明二之方式,嚴格加以取締處罰。......二、凡於市面上販賣菸品場所發
      現未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品,應同時處罰販賣業者及其製造或輸入業者。對
      於販賣違規菸品之業者,應依查獲之次數,按次計罰,換言之,即不問查獲違規菸品之
      數量與品牌為何,均應即依違規情節,處該販賣業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其立即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即將各該違規菸品沒入銷燬。下次再經查
      獲,再予相同處罰。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應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
      位,換言之,查獲一種品牌違規,即應核予一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據報載衛生署表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先針對○○、○○、○
      ○、○○及○○等五家具中央倉儲連鎖便利商店取締,至於一些較小零售店,將於三月
      一日開始才嚴格取締,本公司已配合政策由菸商逐一以貼紙黏貼,僅一小部分庫存菸品
      未能及時貼足,而檢查人員到達時,補貼工作持續進行中,故中央與地方口號、步調不
      一致,讓商家無法適從。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之內湖區○○超市德安分
      店販售未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之「555」、「CARTIER(卡地亞)」 菸品,此有原
      處分機關內湖區衛生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以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罰鍰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定。是以本件訴
      願人應否受罰,其關鍵在於訴願人是否為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範之標示義務人,
      亦即該條項規範之標示義務人除製造商及輸入業者外,是否包含販賣業者之問題。查販
      賣業者倘為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範對象,則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用語似應為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收回改正......」,而毋庸特別揭示「......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
      改正......」等語。故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文義解釋,似可得知販賣業者僅負收回改正
      之義務(違反該收回改正義務者,法律效果亦僅主管機關得沒入違規菸品銷燬,並不涉
      及罰鍰之問題),並非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範之標示義務人。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就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五五二
      三五號公告規定,菸品健康警語應直接印於菸品容器最大表面積。是以,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之規範對象為菸品製造商及輸入商,並不包含販賣業者。由此益證,類同同法第七
      條第一項健康警語標示義務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義務人,似不
      應包含販賣業者。再者,販賣業者是否知悉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有無權利加以標
      示?倘販賣業者無法知悉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且無權利予以標示,主管機關所謂販
      賣業者係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範之標示義務人,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五、復按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範之標示義務人,如上所論,倘不包含販賣業者,而主
      管機關欲借處罰販賣業者以達要求菸品製造商、輸入商依法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目
      的,並非正辦,應修法明確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售未經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之菸品,
      始符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為系爭菸品之販賣業者,而非製造商或輸入商
      ,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相繩,處以罰鍰,衡諸上開論旨,不無商榷
      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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