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五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自助餐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在本市○○○路○○段○○號製售自助餐,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本市松山
區衛生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進行抽驗訴願人製作之排骨便當及衛生檢查,該便
當經檢驗結果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不符合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即每公克中
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以下,且從業人員工作中戴戒指、手鐲,廚房地面潮濕髒亂,垃圾
桶未加蓋等違規情事,遂依法開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生檢查改善通知單記載應
行改善事項,並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改善完成,屆期經該衛生所複查衛生事
項,訴願人業已改善完竣。
二、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進行第二次抽驗訴願人製作之排骨便當,
經檢驗結果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不符合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即每公克中大
腸桿菌群最確數 以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三七六三00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
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
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一八九三二二號公告修正之食品類衛生標
準十、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不需再調理即可供食用之一般食品,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
最確數10以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自助餐店,製作完成之食品均符合衛生規定,置於陳列架上由民眾自行取用,
民眾水準不一,陳列食品經消費者一番撥弄挑選很可能被污染,這種經消費者污染之食
品,經原處分機關抽驗不合格,責任完全由該店負責並不公平。
(二)原處分機關第一次抽驗排骨便當不合規定,經衛生所輔導,均按規定製作,第二次抽驗
已降至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93,已有改善很多,不是沒有改善,與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符,不應處罰。又訴願人店內提供消費者之PVC 外盒非該店
所生產,不能負責其品質與清潔。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進行抽驗訴願人製作之排骨便當,
經檢驗結果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43,不符合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即每公克中大
腸桿菌群最確數10以下,嗣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進行第二次抽驗訴願人所製
作販售之排骨便當,經檢驗結果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93,遠超過首揭行政院衛生
署所訂之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即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10以下,此有原處分機關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七五一六號抽驗物品報告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北市衛七字第一四五八二號抽驗物品報告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北市松衛二字第八七六0一二四二00號函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訴願人之負責人○○
○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所做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以
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處分,惟按上開法規係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
,原處分機關執此裁罰訴願人,自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