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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
      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
      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衛生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本市○○街○○號○○樓查獲訴願人
      販售未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之「KENT」、「PEACE」、「YSL」、「CA
      RTIER」、「DAVIDOFF」、「長壽(淡)」等菸品,有違菸害防制法之規
      定,爰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0四七六八0一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十
      萬元罰鍰,處分書並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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