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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10.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進口販售之「○○」產品,未依規定標示
    進口商名稱、地址,且其仿單上載有「○○○○-高機能性健康食品 1能復甦人體本能的
    治癒力強化免疫力.預防各類現代病2預防動脈硬化.心臟病 降低有害膽固醇.增加有益
    膽固醇 3預防重鹽食所引起之高血壓 降低血壓(本態性)....」等,其內容詞句易使人
    誤認有醫藥效能,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經臺北縣衛生局於新莊市○○路○○段○○號燒酒英
    檳榔攤查獲係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樓)購買,乃以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衛四字第00九六七號函檢附檢體一罐、產品仿單及現場處理紀錄表等
    影本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旋原處分機關函請所屬士林區衛生所查明,嗣經士林區衛生所以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士衛二字第八七六00二二四00號函檢附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紀
    錄等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六七0八
    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和食品用洗潔劑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五、製造日期。....」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用品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第
      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釋:「檢附有關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療效之認定總說明及(一)涉及療效的詞句,(二)非屬療效惟涉及誇大的
      詞句,(三)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分類表請查照參辦。總說明:一、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規定....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往違規食品標示及廣告案件,均由地方衛生
      機關先視個案違規情況斟酌研判處理,如有疑義,再函請本署釋示。....二、本署乃蒐
      集以往案例,相關詞句近百項,送請本署藥事委員會....討論....結果分為(一)涉及療
      效的詞句,(二)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的詞句,(三)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三大類....
      經討論確定。務期各級地方衛生機關據此辦理,以提高行政效率,並對業者加以輔導,
      使其有所適從。三、......未來可能出現之其他新詞句,亦請各級地方衛生機關隨時錄
      案洽詢,俾便本署增補判定標準。一、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
      ....(七)增強免疫力類:增強免疫力....(十三)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
      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以上計十三類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依據國內外專業學術研究、新聞媒體之臨床實證採訪所發表
      之成果節錄於產品說明書,因不諳現行食品法規制度,以致觸法,查行政院衛生署前宣
      布將參考日本作法,制定營養保健法規,針對特定保健食品須經科學驗證其具有促進健
      康功效,且與藥品有所區隔,方可上市宣傳效能,故在新法實施前,請撤銷原處分,改
      諭令廠商於產品說明書封面加印「僅供參考」字樣。
    三、卷查系爭「康力霸九0」產品未依規定標示進口商名稱、地址,且其仿單上載有「康力
      霸 CHITIN CHITO-SAN -高機能性健康食品1能復甦人體本能的治癒力強化免疫力.預
      防各類現代病 2預防動脈硬化.心臟病 降低有害膽固醇.增加有益膽固醇 3預防
      重鹽食所引起之高血壓 降低血壓(本態性)....」等文句,經原處分機關以該仿單所
      使用之文字內容使人誤認為有醫療效能,函由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調查屬實,此有訴願人
      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在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所作之調查紀錄附卷可稽。查該調查紀錄內容略
      以:「....本人因不諳法令規定所以將這些研究資料內容引用至產品說明資料中,本公
      司會改善。....」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仿單上所刊載文字內容,顯然涉及療效,且該產
      品未依規定標示進口商名稱、地址,乃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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