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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服務於本市市立○○醫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離職,未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始辦理繳銷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0八九二八0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應於
      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國,委由助理辦理離職手續,故不知醫師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
    (二)訴願人於二月十日回國,返院取得離職證明,欲辦理執業處所變更,始知已延遲。訴願
      人服務公職二十五年,從未變更執業處所。又該期間於國外,確實不知,並非有意延遲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原服務於本市市立○○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離職,二月十六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繳銷執業執照,有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本市市立○○醫院員工離職證
      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前曾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一五0七七號函,通知本市各
      公私立醫療院所及臺北市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公會轉知各所屬醫事人員,應依規定辦
      理執業登錄有關事宜,以免受罰。且醫師法早已公布施行多年,訴願人既為領有合格醫
      師證書之醫事人員,對醫事人員相關之法令規定自應予以注意、了解,不得藉詞不知以
      求脫免責任。又訴願人亦訴稱委由助理辦理離職手續,理應承擔其未辦妥相關離職手續
      所生之違章責任;職是,訴願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六千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指稱,關於醫事人員之異動核備登記,並未規定需本人親自辦理,
      訴願人若因故無法親自辦理,亦可委請親友代辦,或事先向原處分機關以電話或書面辦
      理異動核備手續,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
      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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