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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12.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服務於○○綜合醫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四月期間
      ,因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業務,原處分機關爰依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七二二四九九九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五日、六
      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七二三0三一五0一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嗣經本局追蹤輔導後,認原處分事實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事項)已改善,本局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後段
      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是則原處分既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應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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