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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12.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服務於○○綜合醫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四月期間
,因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業務,原處分機關爰依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七二二四九九九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五日、六
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七二三0三一五0一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嗣經本局追蹤輔導後,認原處分事實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事項)已改善,本局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後段
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是則原處分既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應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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