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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六萬元部分訴願駁回。
二、原處分關於命立即停止販售產品部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並非藥物,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晚報第○○版(處分書誤植為○○早報),刊登:「最適合下列人士使用!因近視、散光、
遠視無法摘下眼鏡的人, ....MEGATO-RE眼特力可以減輕所有視力降低的症狀,....僅花費
二週即使原來 0.2的視力恢復成 1.5。」等文句,經原處分機關認為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
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
八七二二七一七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於注意事項第二點命「前
述違規產品應立即停止販售」,訴願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0九八四00號函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0九八四00號函之發文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指明。
二、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十三條規定:「本
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所
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六
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一五三九0號公告:「公告市面上宣
稱具有減肥、增高、隆乳及視力回復等效能之各類器具,非屬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六條(
現為藥事法第十三條)所稱醫療器材,除依效果理論及臨床實驗報告等各項資料依規定
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者外,其品名、仿單及廣告不得刊載或宣稱具有上述
效能。......」
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四三七六九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涉嫌
刊登『○○(○○)』產品廣告乙案,......說明......三、案內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
之醫療器材,惟其說明資料已涉及宣稱療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廣告內容並未涉及療效之標示或宣傳,該廣告乃以照片及文字穿插說明,文
字部分亦隨其位置、標題而有所不同之說明目的。處分書所指涉及療效之「僅花費二
週即使原來 0.2 的視力恢復成1.5」等文字,其目的係描述發明該產品之事實經過,
並無涉及醫療效能之詞,而「MEGATORE眼特力可以減輕所有視力降低的症狀」等詞,
係屬一抽象性記述,其意義乃指該產品有減輕視力降低之功效,其與一般市面「喝0
0飲料可迅速恢復體力」或「使用00牙膏可預防蛀牙及牙周病」等用語並無二致,
自不得因其記述中有「症狀」二字即認是涉及療效。
(二)訴願人之眼特力產品在性質上應與健康運動器材相近而非醫療器材,自無藥事法相關
法令之適用。
(三)訴願人之眼特力產品非醫療器材,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係上述之廣告內容,而非
本產品,依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命訴願人停止販賣本產品,原處分書除處以罰鍰外,
更於注意事項第二點中記載與前述廣告違法效果毫不相干之「前述違規產品應立即停
止販售,如再查獲依法加重罰鍰處分。」等文字,致訴願人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接獲處分書後即停止一切販售行為,而遭受重大損失,原處分有明顯違法不當。
四、關於罰鍰新臺幣六萬元部分:
卷查訴願人對前揭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已自認,此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八十七年五月十
四日約談訴願人之業務經理佐藤淳之稽查談話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次查依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函示意旨,訴願人所販售之「眼特力(MEGATORE)」產品並非醫療器材,亦為訴願
人所不否認,觀之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
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則訴願人主張
其眼特力產品非醫療器材自無藥事法相關法令之適用乙節,要屬誤會。至訴願人主張系
爭廣告內容並未涉及療效之標示或宣傳乙節,業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衛署藥字第八七0四三七六九號函認定已涉及宣稱療效在案,且縱觀系爭廣告內容有「
可以減輕所有視力降低的症狀,....僅花費二週即使原來0.2 的視力恢復成1.5 。」等
文句,依社會一般通念實含有利用傳播方法,宣傳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視力回復之醫
療效能,以達其招徠銷售之目的,雖訴願人另以「其目的係描述發明該產品之事實經過
」為辯,然系爭廣告文句既刊於同一篇廣告中,則消費者於閱讀時自亦同時產生「僅花
費二週即可使原來0.2 的視力恢復成1.5 」之聯想,進而激發其購買該產品之慾念,而
無以分辨何者為發明該產品之事實經過,何者為產品效能?且訴願人既未依前揭衛生署
函示,依效果理論及臨床實驗報告等各項資料依規定向該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命立即停止販售產品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所發出之行政處分書中除於主文欄記載:「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外,
於注意事項乙欄中記載:「二、前述違規產品應立即停止販售,如再查獲,依法加重罰
鍰處分。」等文字。按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除主文所示外,行政處分書內其他文字之記
載,同對人民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同屬行政處分效果之一部,行政機關於制作處分書
類時,自應依法審慎行事並注意校正。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注意事項乙欄中命訴願人:「
前述違規產品應立即停止販售」之處分行為,顯已逸出行政機關依法律得裁量處罰之範
圍,原處分要難謂無違背法令,是此部分之處分自無以維持。雖原處分機關於答辯理由
中自承係誤繕,並更正為「上述違規產品廣告應立即停止刊播」之意思表示,惟該部分
處分之法效果既未經原處分機關以正弛浮分書更正並函知訴願人,則其法效果仍繼續存
在,爰將此部分之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王清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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