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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解僱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醫院所為之書函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
      傭性質,則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
      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五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十六號判例:「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
      臨時戶籍抄錄員,嗣被解僱,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就其解僱發生爭執,即
      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於接奉被
      告官署解僱通知後,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姑不問其於訴願法定管轄等級已有未合
      ,其於私權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根本即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原係本府衛生局主任秘書座車司機,嗣任○○醫院司機,因涉嫌於任職本府
      衛生局主任秘書座車司機期間(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底止)磨損毀壞客車碼
      錶之齒輪,浮報油票及加油紀錄之情事,經本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
      該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一號起訴書以貪污罪嫌起訴。嗣○○醫院以訴願
      人屬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事務管理規
      則第三百六十條:「......其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
      」規定,予以解僱。其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其貪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為由,向○○醫院申請復職,經該院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和醫
      人字第二五二○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予
      以解僱....並非以司法程序判決結果為解僱之依據,且『事務管理規則』並無復職之相
      關規定可參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係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受僱於本市○○醫院擔任駕駛職務,則其間純屬
      私經濟之僱傭關係,其因解僱所生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祇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解僱後若經考核合於僱用者,仍可依新進人員辦理僱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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