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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並非藥物,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報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十五日之○○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台灣時報上,刊登:「解
    決男性『性』能不彰的勇猛救星,迅速讓你恢復性能、重振性趣,....對陽痿、早洩、不堅
    ,任何性障礙者效果絕佳....」等文句,經原處分機關認為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
    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六
    二六七○二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
    八六二七一七四八○○號函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六二七一七四八○○號函之發文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確實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指明。
    二、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廣告實非本公司原有營業項目,本公司營業一向以中醫藥書和五
      術錄影帶為主要,乃因進口商言明此商品可於報紙刊登沒問題,且因景氣不佳,在進口
      商說服下刊登,希望於經營效果有所助益,另因性能貼布乃中草藥材製成,故主觀認為
      和藥書廣告配合應有效果,故而為之。請從輕發落。
    四、卷查訴願人對前揭刊登系爭廣告及該廣告文句涉及醫療效能宣傳之事實已自認,並有台
      北市信義區衛生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約談訴願人之負責人○○○稽查談話筆錄乙份附
      卷可稽,查訴願人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並非藥物,竟先後多次於報紙刊登宣稱
      增強男性性功能之醫療效能之宣傳,以達招徠銷售其產品之目的,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審酌其先後多次刊登系爭廣告等情節,依首揭法條裁量處以訴願人十萬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台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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