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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報第三十版,五月七日、十一日、十二日○○報第十三
、二十版,五月十一日○○報第二十一版,五月十三日○○報第十三版,五月十四日○○報
第十三版、○○報第三十八版刊登「○○霜」廣告,經原處分機關認與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所
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八七○四○○二號核定表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二五五九九○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過去廣告內文只要不斷章取義,畫面有申請通過,可依版面調整均
可認同,而今原處分機關有所異議,因此,再次依原廣告申請省衛妝廣字第八七○五○
六○號,均未有任何出入,請復查並撤銷原處分。
三、依訴願人委任公司職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衛生所所
作稽查談話筆錄之記載:「....因報紙版面關係將部分詞句刪減,依據核定表之版面稍
作調整,假性美白及專業藥師○○○推薦的二個圖片是從電視核定表之圖片節錄下來,
而刊登.......」。
按廣告之文字若係自經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節錄,但未因此傳達與原核准內容不同之訊
息,亦不因此陷消費者於更不利,則自保護目的及人民之表見自由觀察,原處分機關若
為此而加以處罰,未免過於嚴苛。惟本件廣告據訴願人稱核准字號係省衛粧廣字第八七
○四○○二號,則對照原處分機關卷附之違章證物,尚有「24小時療護效果,讓肌膚年
輕美麗」等文字未在核定表範圍;又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查處後另申請有省衛粧廣
字第八七○五○六○號廣告核定表,與本件係屬二事,尚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罰鍰處分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省衛粧廣字第八七○四○○二號所申請與核准之廣告類別係報紙刊物海報,而系爭違
規廣告刊出之假性美白及專業藥師○○○推薦的二個圖片係從電視核定表之圖片節錄下
來,二者雖屬不同之廣告類別,惟內容既經核准,則若廠商相互援用,於法規範目的觀
之,是否有處罰之必要?此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併予指明。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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