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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1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香菸進口商,因其進口未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之「○○」香菸違規上架陳
    列販售,經嘉義縣菸害防制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路○○
    段○○號○○樓○○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第十三分公司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係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七二○七八五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五日、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因受處分人欄填載錯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七二四一七二二○○號函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
      品容器上。」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
      商品標示法第七條規定:「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
      文說明書。」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菸害防制法第八條未明文規定處罰之客體為何者,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況訴願
      人僅是一菸品輸入業者,焉有可能標示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二)系爭未標示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菸品,前為配合政令宣導已曾下架,嗣因訴
      願人人手不足,不及回收,故存放於該統一超商處,由於該統一超商之服務員甫任職,
      不知情而將已下架之菸品再次陳列,足徵訴願人並無違章之故意,此由當日受檢菸品,
      除此一盒未標示外,其餘受檢菸品均屬合格可證之。
    (三)原處分機關僅因一盒市價一一○元之菸品陳列於架上,不問故意過失,即課以十萬元之
      罰鍰,實不符比例原則。
    (四)菸害防制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生效,未經有效宣導即倉促實施,令業者欠缺充裕時
      間因應,即予處罰,民怨必定叢生。
    (五)訴願人銷售的MCD 雪樂門香煙,盒子部分是由美國工廠向荷蘭訂購,生產時間需四個月
      到半年左右(因○○公司尚有許多品牌的香煙與雪茄盒子均在荷蘭生產,而○○香煙只
      占非常少的比例,因此所需時間無法掌握。通常下訂單後,○○公司需兩個月時間備貨
      (因所有香煙都是手工包裝),運輸過程約需一個月時間(海運),通關再需七天左右
      ,香煙到達訴願人公司後,訴願人尚需將十包一條改為五包一個小單位以便陳列,尚需
      五至七天時間。訴願人非菸草協會成員,因此很多衛生署與菸草協會的決議,訴願人並
      不知情,只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到衛生署一份公函,而在極短一周的時間,訴
      願人與統一公司配合下,將所有未貼標籤的香菸下架,但再周全仍有疏漏。
    四、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之告發單及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衛生所之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至訴願人主張菸害防制法第八條處罰客體不明
      確及該法未經宣導倉促實施等語,經查菸害防制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公布後
      六個月方施行,期間經過半年之宣導期,應認訴願人對該法之規定已有充分之時間預為
      準備,又違規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一般進口商對其輸入之產品性質、內含物
      本負有明確標示之義務,此為基本之認知及職業道德,亦為首揭商品標示法第七條所明
      定,足徵進口商品於我國出售時仍應加上中文標示,是系爭菸品於國外製造時若未有上
      開標示,訴願人於進口出售時,自應依規定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訴願人既為菸品輸
      入業者,當然為該法之規範範圍,況該規定之文字已指出通知「輸入者」限期收回改正
      ,且若對法令之規定有疑義,當可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另訴願人自稱該菸品為配合政令
      宣導已經下架乙語,顯然明知為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之規範對象,是訴願所辯各節皆屬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對訴願人處以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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