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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7.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
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二、卷查訴願人
係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承辦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至二十四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保險對象,發現該診所有記載不實病歷而向健保局
虛報針灸處置及給藥天數費用之情事,健保局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
一三九0九號函,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並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個月(期
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所為,核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爰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二九八三九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
(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三七七七000號函准予暫緩執行)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該處分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有訴願人營業處所所在地之
○○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用戶掛號信件專用戳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蓋有○○中醫診
所收發專用章(郵件編號二七五0八號)之該大樓收發登記簿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故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須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星期三)前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
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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