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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8.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報備自加拿
大輸入銷售之「○○」、「○○」等系列產品,經公平會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公參字第
八六0六六二0─00二號函檢附說明書影本移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查
核如有不符相關規定者,請依職權逕予查處。嗣經衛生署認上開產品說明書中文資料部
分文字內容涉及誇大療效,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六0四一九七九號函
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交由所屬信義區衛生所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六0五0
二六00號函檢送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於該所所作之談話紀錄(
○君於談話紀錄中說明該「○○」等產品說明書係自行印製,產品是以天然植物抽取成
份,不含藥物,均以一般化粧品進口,並未向衛生署備查)、進口報單、產品保險證明
書及其他相關證明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產品標示「殺
菌功能」涉及藥品效能,又「○○」產品資料內容使用「防皺」文字涉及誇大療效,超
過一般化粧品宣播廣告之範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二
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四七000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罰鍰新台幣壹萬元整,並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前將產品收回改正,並敘明
如再經查獲,將加重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七六五七00號函以
訴願案件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第
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第六條規定:「化粧品之
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
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
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
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
....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二四一一一號公告:「免予備查之一
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不得標示藥品效能,違者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
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五九六四五號函釋:「......二、一般化粧品可
使用之用途詞句:(一)撫平細紋。(二)雕琢每一寸肌膚。三、一般化粧品不得使用之用
途詞句:(一)改善海綿組織。(二)妊娠除紋。(三)美體瘦身。(四)持續八小時瓦解脂肪
。(五)防止老化。(六)消除皺紋。(七)瘦身。(八)塑身。(九)特效苗條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之憑據資料為訴願人前向公平會報備資料,後因市場因素,早已向公
平會報備取銷多層次傳銷。
(二)訴願人早在八十六年遷居高雄,並不屬原處分機關管轄,而且訴願人不再銷售該防皺
滋養霜。
(三)市場不景氣,月營業額不及一萬元,原處分似嫌苛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輸入銷售之「○○」、「○○」產品說明資料上登載之文字標示「殺菌
功能」、「防皺」文字涉及藥品效能之敘述及誇大療效,超過一般化粧品宣播廣告之範
圍,此有上開產品說明書影本及相關談話紀錄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申稱其已在八十六年遷往高雄,並不屬原處分機關管轄云云。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承辦人員向本府建設局查證結果,訴願人雖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辦妥公司地
址變更登記,遷往高雄市苓雅區○○路○○巷○○號,惟查本案衛生署係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二日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衛生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即檢送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於該所所作之談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函送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查及取據之日期均在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司
地址變更登記之前,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自有管轄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產品既為化粧品,訴願人即應遵守規定,不得藉廣告說明書宣稱及標示其療效,致使人
產生誤解,乃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銷售之「○○」產品說明書標示之「殺菌功能」,是否足以致使一般消費大
眾產生誤認該產品具有藥品效能?「○○」之「防皺」一詞有無誇大療效?其判斷標準
應以說明書上之文字為整體觀察,有無使公眾誤認、誤信以為斷。且解釋其文義亦應就
全體文字完整考量,不宜割裂解釋。按「○○」產品說明書載明:「成份:純淨水、氫
氧纖維素、蘆薈精......茉莉香水精、樺樹葉、歐薄荷精。天然植物潔面乳不祇是一般
普通的植物配方潔面乳、更是卸妝兩用的洗面乳、可以清除您的臉部污穢、油脂和殘餘
的化粧品、也同時可以使您的臉部肌膚重現自然的清春活力。 100%無皂性殺菌功能
PH酸鹼平衡 無動物性配方 ....不添加人工色素純植物性提煉香精增添幾分自然清
香。」又「防皺滋養霜」產品說明書載明:「成份:純淨水、....葡萄精、奇異果精、
蜂蜜精......蘋果精。......防皺滋養霜獨特配方的阿爾法果酸可以掃除肌膚上的死皮
細胞、有效減少臉部的皺紋、....留住青春光彩。....PH酸鹼平衡無動物性配方....
。」上開說明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致誤導民眾誤認該產品為藥品而具有療效或
有誇大療效之情事發生。且「防皺」一詞本是「○○」應有之功能,現今市售之同類化
粧品都具有同樣性質之說明,「防皺」屬預防之性質,消費者大眾對此應有相當之認知
,尚不致因產品使用「防皺」一詞,即涉及誇大療效。至首揭衛生署函釋謂「撫平細紋
」為一般化粧品可使用之用途詞句,然本案「防皺滋養霜」使用之「防皺」一詞,其表
彰之效果程度,顯較「撫平細紋」之用詞所表彰之效果程度更輕微,若「撫平細紋」為
可使用之用途詞句,則「防皺」歸類為不可使用之用途詞句範疇、不無斟酌之餘地。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可議。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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