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一分於本市○○電視播送系統第○○頻道○
    ○電視購物節目及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第○○頻道○○電視購物節目
    中播出:「○○」廣告,經查該廣告內容有:「使用○○兩星期後胸部就變得又豐滿又有彈
    性......只要穿上○○就能使乳暈永保紅潤色澤......:」等易使人誤認為有醫療效能之詞
    句,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中衛三字第八七六0一四二八三0號
    函檢附詢問訴願人負責人之談話筆錄、產品說明書、廣告監錄查報表暨節目側錄帶等相關資
    料陳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
    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
    二一三九五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認為無理由,乃以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八八三五00號函知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
    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移由本府受理,並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釋:「檢附有關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療效之認定總說明......。總說明:......一、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
      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二)隆乳類:隆乳、促進乳腺發育。......(九)內分泌系
      統類......調節體內物質代謝。............(十三)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
      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以上計十三類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產品「○○○」是由日本先進國家所研究以特殊最高級布料,以(物理方程式)
       紅外線所製成之女性內衣,要非原處分機關所宣稱之為醫療用品。
    (二)至於廣告內容雖述及「使用『○○』兩星期後,胸部就變得又豐滿又有彈性......只
       要穿上『○○』就能使乳暈永保紅潤色澤........」云云,蓋因「○○」內有矽膠液
       囊襯墊,穿上後當然一定比不穿時胸部變得豐滿,此純屬物理之常,自與療效無涉。
       系爭產品廣告內容充其量亦應僅可認為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之詞句,如與「防止老化
       ....促進細胞代謝能力」等同視之,原處分機關認定涉及療效,誠屬誤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宣播之「○○外線按摩胸罩」廣告,其廣告內容有:「....就變得又豐
      滿....能使乳暈永保紅潤色澤....」等文字,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已說明該「○○」產
      品並無療效,惟參酌其產品說明書上所繪製之其和使用一般胸罩內衣插圖之比較等廣告
      訴求以觀,足以顯示其所欲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為如果使用該項產品,具有使胸部豐滿
      之效果,參照前揭行院衛生署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總說明意旨,自屬涉及醫療效能之宣
      傳。訴願人之系爭產品既非藥物或醫療器材,則以此所為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自屬違
      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