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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路○○號○○中醫醫院負責醫師,於八十七年五月號「○○月刊」
第一八二期刊登:「○○中醫醫院....主治科目......三、胃腸科....五、酸痛科....院址
:北市石牌○○路○○號......」廣告,因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錄科別不符合,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屬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
八七二二六一八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
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四、診療科
別、病名及診療時間。......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六、與違反前條規定
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
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院因八十七年五月於○○月刊刊登主治胃腸科、酸痛科,廣告內容與向原處分機關登
錄不符,實為中醫本不分科,看診函括全科。本院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指示後,立即停止
刊登並辦理增設看診科別登記,請對此次不予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負責之○○中醫醫院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為中醫內科、婦
科、傷科及針灸科,並未有胃腸科及酸痛科,此有醫療機構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之代理人○○○(於該院擔任人事行政工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八分
於原處分機關北投區衛生所所作談話記錄中亦自承系爭廣告為該院所刊登,至主治科目
:胃腸科、酸痛科為該院欲增設看診科別,準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中,因與廣告商
接洽刊登時間有出入,所以有誤。是以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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