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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五一二0七二號函所聘僱
      印尼籍監護工○○乙名,該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於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第二次工作滿半年健康檢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檢附健康檢查核備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外國人健康檢查備查。
    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體檢表審查結果,發現該名監護工為「痢疾阿米巴」
      陽性,認係體檢不合格,不符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四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防字第八四00五七五八號函釋,
      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衛二字第八七三一四0二五00號函復訴願人於文到十四
      日內督促該名外國人出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
      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
      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四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四、受聘僱期間,拒絕
      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死亡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傳染病如左:......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
      痢疾。......前項各款以外之傳染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條例施行防治之必
      要時,得臨時指定之。」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二、外國
      人依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者。」第二十四條規定:「外國人入境工作,每滿六個
      月之日前後一個月內,雇主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雇
      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三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
      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局(院)核備: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二
      、入境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三、受檢外國人名冊。四、健康檢查結果。」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衛署防字第八三0一0七一六號函釋:「......自
      本(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各地衛生局辦理雇主函報其所聘僱外籍勞工之健康檢查
      結果核備案件,其處理原則如下:一、外籍勞工初入境時:外籍勞工入境後七日內接受
      健康檢查,雇主應於外籍勞工入境後十五日內,將外勞健檢結果函送衛生局核備,至於
      外籍勞工於入境後八日至十五日始接受健康檢查,或雇主於外籍勞工入境後十六日至三
      十日始向衛生局報備者,如有正當理由,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雇主或仲介公司及
      適逢連續假期等,衛生局得酌情准予核備。二、外籍勞工入境工作滿六個月時:外籍勞
      工應於入境工作滿六個月之翌日起前後一個月內接受健康檢查,雇主應於外勞健檢日後
      三十日內,將外勞健檢結果函送衛生局核備。」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防字第八四00五七五八號函釋:「......經查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於受僱期間,接受健康檢查並經發現罹
      患法定傳染病者,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現行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阿米巴性痢疾為法定傳染病,因此,外籍勞工辦理入境後......健
      康檢查,如經確定感染阿米巴痢疾者,應依上開規定令其出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聘僱印尼籍監護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於○○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第三
       次健康檢查,因糞便檢體係隔日以郵局快捷後補,訴願人唯恐醫院健檢室因人為錯置
       或其他疏失,誤認該外勞患有痢疾阿米巴,事後經訴願人攜該外勞至○○總醫院及行
       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複查結果均無痢疾阿米巴。
    (二)原處分機關不予核備,意在副知行政院勞委會、警察局等,以置該外勞於死地。
    四、卷查本國人聘僱外國人入境工作,該外國人須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其身心狀況必須能勝
      任所指派之工作,並無罹患法定傳染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於聘僱外籍勞工入境工作滿
      六個月時,該外籍勞工應於入境工作滿六個月之翌日起前後一個月內接受健康檢查,雇
      主應於外勞健檢日後三十日內,將外勞健檢結果函送衛生局核備。本件依臺北醫學院附
      設醫院體檢表所載,該名監護工為「痢疾阿米巴」陽性,檢查項目「不合格」,此有該
      院實驗室檢查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函知訴願人應督促該名外籍監護工離境,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嗣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訴願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陳情書後,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北市
      衛二字第八七三一四九九九00號函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說明有無人為錯置或其他疏
      失情事,經該院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院附醫家字第0九三三號函復:「......二、本
      院悉按規定辦理外勞體檢業務。三、檢附該外勞『原檢體』本院送預研所之檢驗報告影
      本乙份。」又查,原檢體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抽取其
      中DNA進行(PCR)複檢結果,確定為「痢疾阿米巴」呈陽性反應,有該所檢驗結果影本
      附卷可稽。嗣訴願人陪同該外勞至○○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辯稱複查
      結果均查無痢疾阿米巴蟲乙節,經○○醫學院附設醫院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院附醫家
      字第00三三號函復行政院衛生署略以:「......二.預研所檢驗人員,曾因該名外勞
      前後二次檢驗結果不同,六月二日呈陽性,六月二十三日呈陰性,而將六月二十三日之
      檢體用PCR 之方式確認呈陽性,○女士可能尚不知情,既呈陽性反應即已排除本院置錯
      檢體之疑慮。......四.......今該員又再度陳情,強留外勞,本院實難認同。」訴願
      人主張各,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請求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乙節,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訴庚字第八七二0五三六八二0號函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辦
      理逕復,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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