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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一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國立臺北○○學院附設醫院,因請准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育嬰假,惟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核備手續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八十
七年五月四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七二二二二四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及違法事實之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已發函更正(處分書
日期、文號同前),並以雙掛號郵寄訴願人;又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收文日
)以傳真方式聲明撤回本件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北市訴卯字第八七二0三四一五二0號書函檢還該聲明書請訴願人補簽名或蓋章,迄未
見訴願人回復,該撤回訴願之聲明既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於法尚未生撤回訴願之
效力,爰仍為本件訴願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
年六月十七衛署醫字第八三0三五二0二號函釋:「護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如留
職停薪或服務機關荐派出國進修等,期間在一個月以上者,應辦理停業;在一年以上者
應辦理歇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依規定請准育嬰假,至八十七年四月底始接獲服務單位育嬰
假證明,並通知訴願人持此證明前往護理公會及原處分機關辦理停業登記,訴願人立即
於五月一日辦妥該登記,決無逾期辦理之情事。訴願人於請准育嬰假時,服務單位未即
時交付育嬰假證明,且申請育嬰假亦無需辦理離職申報停業之法令規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學院附設醫院,因請准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育嬰假,惟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
此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本案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以服務單位
未即時交付育嬰假證明,且申請育嬰假亦無需辦理離職申報停業之法令規定為由陳辯,
惟按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謂護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如留職停薪或服務機關荐派
出國進修等,期間在一個月以上者,應辦理停業,訴願人既未依法於十日內以任何形式
辦理異動核備手續,其延宕辦理之情形,難謂無疏失,故訴願陳辯,雖情有可宥,惟難
據此阻卻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台幣
三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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