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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29.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於臺北市○○路○○號○○樓之營業場所,因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及非吸菸區
    ,亦無明顯全面禁菸標示,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認有違菸害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
    七二三六六九三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三、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
      上之餐廳。」「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
      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通
      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
      『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稱:
    (一)訴願人一向守法正規經營,響應政府環保禁菸,所以在牆上貼有禁菸標語二張,客人
       一進門,服務人員即主動詢問吸菸否?分別區分帶位,不曾混淆。
    (二)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稽查,當場曾表示標語尺寸太小,標示不明。
       事後訴願人積極著手改進,在各區域貼示六張禁菸標語,另闢小A區為吸菸區及貼標
       語,並把吸菸區範圍縮小。請看在訴願人主動改善,配合政府政策已達宣導作用,請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進行菸害防制考核,前往訴
      願人之營業場所稽查,該餐廳營業面積雖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得設吸菸區,但稽查人
      員發現現場僅張貼禁菸標誌以示分區,雖於客人進門時,服務人員即詢問是否吸菸而予
      以分別帶位,但因吸菸區之區隔為開放式,並無獨立空間,並未能達到完全隔離之效果
      ,禁菸區之客人仍會受到二手菸的危害,況其吸菸區亦乏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
      「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事後已予改善,然尚難以此而邀免責,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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