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11.05.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四日在○○報第○○版刊登「○○原液」食品廣告,其廣告內容載有:「中老年人延年益
壽保健良書醫學博士○○○○『○○健康法』 一百冊贈給病患者‧限登報三天內索取飲用
○○原液....總之補充具有植物性復(複)合○○對於一切無藥可治之各種慢性疾病都有療
效如:不孕症、肝硬化、中風、氣喘、尿毒、老人痴呆症、癌症等等不妨試之....」等詞句
涉及誇大,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經台北縣衛生局查獲,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衛七字第
三三七一三號函檢附廣告及反映案件報告書等影本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嗣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松衛二字第八七六0二九八六0
0號函檢附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紀錄等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衛
七字第八七二三0三四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調配、加
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
、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業者。」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
洗潔劑,不得藉大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
或廣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釋:「檢附有關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療效之認定總說明及(一)涉及療效的詞句,(二)非屬療效惟涉及誇大的
詞句,(三)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分類表請查照參辦。總說明:一、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規定....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往違規食品標示及廣告案件,均由地方衛生
機關先視個案違規情況斟酌研判處理,如有疑義,再函請本署釋示。....二、本署乃蒐
集以往案例,相關詞句近百項,送請本署藥事委員會....討論....結果分為(一)涉及療
效的詞句,(二)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的詞句,(三)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三大類....
經討論確定。務期各級地方衛生機關據此辦理,以提高行政效率,並對業者加以輔導,
使其有所適從。三、......未來可能出現之其他新詞句,亦請各級地方衛生機關隨時錄
案洽詢,俾便本署增補判定標準。一、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
....(十三)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以
上計十三類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二、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的詞句......延遲衰老、
防止老化、回春........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三)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
促進新陳代謝......營養補給....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液並非食品名詞,○○係化學物質名稱,屬生化醫學名詞,
何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系爭廣告係贈書一百冊活動,原處分機關把植物性複合○○
效能視為○○原液之效能,係斷章取義,○○公司並未販售○○產品,該廣告並無觸犯
食品衛生管理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報第○○版刊登「○○原
液」食品廣告,其廣告內容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機關以該廣告所使用之文字內容涉
及誇大,容易使人誤認為有醫療效能,曾函由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屬實,此有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在該所所作之調查紀錄附卷可稽。經查該廣告內容飲用之「○○原
液」,應為食品,該公司業將該食品(即○○原液)性質與各種病症之患者及病情同時
刊載,原處分機關指其有藉大眾傳播工具而作誇張使人誤解其有醫療效能之食品廣告,
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液並非食品名詞,系爭廣告係贈書一百冊活動,○○公司並未販售
○○產品,該廣告並無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云云,惟查○○公司確有販售「○○原液」
等○○產品,該公司於所贈書籍上刊載○○產品型錄、售價,此有卷附「○○○」一書
可稽,訴願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據以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