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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6.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路○○號○○藥局負責藥師,經本市大安區、士林區、北投區衛生所
稽查人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警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於訴願
人經營之藥局調劑室藥品陳列櫃內,查獲訴願人購入之管制類安眠藥品( IMOVANE 7.5MG)
二百三十粒,未依規定登錄藥品之名稱、數量於簿冊,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三九七00
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認為無理由,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九0二一00號函復知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六十條規定:「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前項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受品量,詳錄
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
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六一五七四號函釋:「....說明一
、請就轄區內管制藥品(包括FM2) 販售情形加強稽查。....二、如有查獲違反藥事法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者,應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以最高罰鍰
。....對其藥品管理人亦應處以相同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開始辦理健保,即全力配合,投入不少精神與金錢,因附近有一
○○診所,是故購入數種精神科之管制藥品,全部皆按規定登錄,惟該被查獲未登錄之
IMOVANE 7.5MG藥品,平時很少見,亦很少接到處方,不知其屬管制藥品,疏忽而未登
錄,然於知道後即迅速登錄,罰六萬元,未免太重了。
(二)健保實施至今,訴願人藥局經營每況愈下,許多藥品規定沒有處方箋不得販售,然而處
方箋一天又收不到二張,開銷依舊,景氣變差,收入減少,如果罰款難逃,可否少罰些
,或以分期的方式,盼能得到寬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購入管制藥品,未依規定登錄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
、士林區、北投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製作之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訴願人於同
日接受大安區衛生所訪談之談話紀錄、及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原處分機關
所作之談話紀錄三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雖訴願理由主張因平時很少見,亦很少接到處方箋,不知被查獲之系爭藥品屬管制類藥
品,致疏忽未予登錄云云。惟依據原處分卷附由○○診所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一日、四
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所開立予病患之處方箋九張觀之,其處方箋上除已寫明病患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就醫日期外,並詳予記明處方予病患使用之藥品名稱
及規格,用量及用法,而上開九張處方箋處方給予病患使用之藥品均包括系爭管制藥品
IMOVANE。又處方箋上「治醫師代號」及「處方醫院診所」均蓋有○○診所之印章及門
診日期,且「調劑藥師(生)」欄亦蓋有○○藥局及藥師○○○之印章及調劑日期,顯
見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被查獲之前,已有多次依據處方箋交付病患使用系爭管
制藥品之紀錄,訴願人既為專業之藥師,而 IMOVANE藥品又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
屬管制類之安眠藥品,則訴願人於被查獲之後辯稱不知該藥品係屬管制類藥品,致疏忽
未予登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訴願所辯各節,自不足採據。至訴願人要求以分期付款
方式繳納罰鍰,則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之處分,而未處以最高罰鍰,已屬從寬,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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