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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3.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七七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電腦網路上刊載「椎間盤突出-腰椎、胸椎、頸椎 免開刀.免除痛苦折磨
    .15天痊癒 本人腰椎四節五節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神經,不能行動,折磨多年,苦不
    堪言。經服此祕方純中藥後,第三天即可短距離步行,精神也爽朗起來,服完一帖藥十五天
    份即痊癒,行動自如與平常人一樣,也可跑步。經本人服用後之經驗及祕方獻出造福大眾永
    除病痛,廣結善緣。 ....TEL :(xxxxx(臺灣) xxxxx(新加坡)」違規醫療廣告乙則,
    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發現,並由網路下載,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八七六
    0二四四九00號函移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處,案經該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請訴願人到該
    所查證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南衛三字第八七六0一六八七00號函
    移原處分機關核認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
    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二八七七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五千元(折合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三、以公開祖傳祕方..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醫療廣告違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一、內
      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第七
      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七
      十五年七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六0一0六八號釋示:「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
      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二)以提供祖傳祕方....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人在網路上只是陳訴個人的過程及告訴需要的朋友。難道沒有言論自由嗎?本人只告
      知來訪者我是如何渡過病痛期及如何做道家的運動吐納氣功方法與中草藥名。本人是做
      善事,政府應將此祕方製成良藥解救百姓。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電腦網路上刊載「椎間盤突出-腰椎、胸椎、頸椎
      免開刀.免除痛苦折磨.十五天痊癒 本人腰椎四節五節椎間盤(軟骨)突出壓迫神經
      ,不能行動,折磨多年,苦不堪言。經服此祕方純中藥後,第三天即可短距離步行,精
      神也爽朗起來,服完一帖藥十五天份即痊癒,行動自如與平常人一樣,也可跑步。經本
      人服用後之經驗及祕方獻出造福大眾永除病痛,廣結善緣。....TEL: xxxxx(臺灣)x
      xxxx(新加坡)」誇大不實(一帖-十五天份即痊癒)醫療廣告,且訴願人八十七年六
      月二日於本市南港區衛生所談話紀錄載明:「是我上網的廣告,自四月二十三日至五月
      二十三日,現在已經下網了。」「沒有(提供)藥物,我所提供的祕方都是一些青草藥
      名。」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由網路下載廣告影本及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於本市南
      港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又人民依法固有言論自由,惟應合於法規範,訴願人未具醫師資格亦非醫療機構,擅於
      網路廣告刊載具有療效之祕方,對於維護國民身體健康、正確之用藥知識及提高醫療品
      質,自非所宜,故有醫療法加以規範之必要,則訴願人刊載誇大不實之醫療廣告,自應
      處罰。且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四五次委員會議到會就
      本案說明時,陳述:如有網友依網路所載電話,打電話詢問索取藥方時,訴願人多有請
      求面晤以觀其面色;聽其病情後再予藥方,則此即涉診斷、處方之醫療行為,是訴願所
      訴,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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