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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開設「○○美容中
心」,有建物違規使用、廣告招牌違規設立、消防不合格等情事,案經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四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勞工局、消防局及原處分機關等單位現場會勘,
發現訴願人開設之「○○美容中心」市招上有「○○『醫學』美容中心」及名片上印製有「
○○專門店」,該局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0二0號函附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請原處分機關逕依權責卓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醫療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
第八七二二五六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
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在準備中還未正式營業就接到原處分機關罰單,只因準備中之招牌多加「醫學」二字即
被罰一萬五千元甚感迷惑及不滿,經告知後隔日即將招牌換掉以實際行動支持政府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有責任也有義務廣為宣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開設之「○○美容中心」市招上載有「○○『醫學
』美容中心」及名片上印製有「○○專門店」」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有本府建設
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及上開名片影本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
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在準備中乙節,經查卷附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訴願人係在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會勘當日)正式營業,是所訴顯非事實。又訴願人雖隔日即將招
牌換掉,惟此雖可證明訴願人業已改善,惟仍不影響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所訴
,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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