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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1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代理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
字第八七二六0七八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輸入販售之「○○」其產品中文標示,經民眾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去函行政院衛生
署,檢舉有標示內容較原產地之標示簡略情事,案經該署函釋系爭產品標示,原產地標示較
國內產品標示較多部分有:(1)About this tape :Little or no stickyresidue、(2)
Application、(3)Removal, 嗣經該署法規委員會第九十五次會議決議,應依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六0
七八七00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收回改正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如再經查
獲,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嗣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
七二六六五九八00號函刪除「收回」二字。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業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
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輸入之
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第
五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
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內容顯有錯誤: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案件,主管機關僅得命行為
人「改正」。至於如何「改正」?則法律並未加以限制,自應由當事人自行以最適當
,最有效,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改正。
(二)消費者保護法就企業應回收產品之情況均設特別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法理,如不符合該法規定之條件,主管機關不得要求企業回收商品;原處分竟無端命
訴願人回收商品,其處分顯然違法。
(三)訴願人進口之本案產品中文標示並未較原產地標示為簡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所稱:「輸入商品之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
書簡略」。其規定之目的在保護國內消費者,避免國內消費者因未能自中文標示說明
書中得知使用該產品之必要訊息而受到損害。故標示內容是否簡略,應參酌國情及人
民生活習慣,就標示內容整體傳達之意思觀察,而非就說明文字之字數多寡為計較。
三、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令訴願人限期改正系
爭產品之中文標示,該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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