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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立中興醫院
      右訴願人因請領一次撫慰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興人字第四九
    九八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退休醫師(民國六十二年七月退休)○○○胞弟,○○○於八十二
      年元月赴大陸探親,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病逝大陸,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訴願人委託代理
      人向原處分機關及銓敘部陳情請領○○○之一次撫慰金,案經銓敘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臺特三字第一六一一五四0號書函復略以:「......四、......依據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於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
      遺族,始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請領。因查○員
      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死亡,是以,其居住大陸地區之胞弟○○○,尚非上開條例之適
      用對象,自無法據以領取秦員之一次撫慰金,所請事項,本部確實無法同意照辦。....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興人字第二九三七號書函予以否准。
    二、嗣訴願人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領公法給付,復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興人字第四九九八號書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
      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
      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
      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
      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
      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
      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
      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
      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
      失其權利。」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八(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增訂發布,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施行
      )規定:「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
      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銓敘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特三字第一六三二二三八號函訂定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
      定受益人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及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貳規定:「申請
      對象......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經依法令核定保
      留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伍規定:「其他 一、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之支(兼)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人
      員死亡後,業經服務機關(構)、學校具領並專戶儲存之一次撫慰金,屬本條例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保留之一次撫慰金,其發給作業規定得由各服
      務機關(構)、學校自行參照本作業規定相關規定核給。但該項撫慰金應列入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各項給付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退休醫師○○○胞弟,○○○於六十二年七月退休,八十二年元月
      赴大陸探親,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病逝大陸,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請領一次撫慰金
      ,原處分機關均以兩岸關係條例有待修正而否准。
    (二)兩岸關係條例修正後,再向原處分機關及銓敘部陳情,經該部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臺
      特三字第一六四五九八三號書函示得向原處分機關請領。
    (三)詎料原處分機關仍以○○○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死亡,其居住大陸地區之胞弟○○○
      ,尚非上開條例之適用對象,自無法據以領取○員之一次撫慰金為由,予以否准,顯與
      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未參與兩岸關係條例修法作業,故不了解條文意義。
    三、卷查銓敘部固曾以前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特三字第一六一一五四0號書函復訴願
      人代理人及副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請求。惟該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
      定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及一次撫慰金作
      業規定後,再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臺特三字第一六四五九八三號書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及副知訴願人代理人略以:「一、接○○○先生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陳情書,為有關
      受○○○先生委託代理請領其胞兄○○○之一次撫慰金乙案。二、......次查本部於八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二臺華特四字第0八八0八九一號書函釋以:由原服務機關具
      領之撫慰金作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如有剩餘,應予以保留,俟兩岸關係條例修
      正後,該員大陸地區遺族可依法申請來臺請領。另查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臺
      特三字第一六三二二三八號函訂定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死
      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及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伍之一規定:『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之支(兼
      )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業經服務機關(構)、學校具領並專戶儲存之一次
      撫慰金,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保留之一次撫慰金,
      其發給作業規定得由各服務機關(構)、學校自行參照本作業規定相關規定核給。但該
      項撫慰金應列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各項給付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
      三、經查○○○退休案前經本部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六二臺為特三字第二0三四三
      號函核定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依任職年資十五年六個月,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七
      十五在案,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病逝於大陸。依前開規定,○之一次撫慰金如經 
      貴院辦理保留有案,則得由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逕向貴院請領。......」揆其內容,
      似以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及一次撫慰金作
      業規定訂定後,○○○之一次撫慰金如經原處分機關辦理保留有案,則訴願人非不得據
      以請求。從而,原處分作成時,該作業規定及函釋均已存在,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原
      處分難謂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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