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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
    二四五六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在○○有限公司
    ○○電視臺宣播「原本○○(即○○)」藥品廣告,經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查獲,移由原處分
    機關辦理,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證後,原處分機關認違規情節屬實,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0四
    一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五六0五00號復核處分予以否准,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
      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九十二
      條規定:「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稱:
    (一)訴願人僅係○○行負責人,由合作之藥廠託賣系爭藥品,並非由訴願人生產製造,電視
      臺播出之節目亦非訴願人拍攝製。
    (二)訴願人只負責銷售買賣,至於廣告內容刊播前應將所有文字、圖畫等送審乃屬系統電視
      之責任,與訴願人無涉。
    三、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衛四字第八七四000四
      六六號函及所附監錄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十三
      日所製作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談話紀錄中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規範者係藥商刊播藥物廣告之行
      為,本件依附卷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以觀,藥商係載為○○行,訴願人僅為其負
      責人,藥商及負責人係屬二個獨立不同的個體,原處分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是否符合
      立法意旨,不無疑義。雖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0五八
      八八00號函知○○蔘藥行,改以該蔘藥行為受處分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為維更正後受處分人○○蔘藥行之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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