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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
    四二00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利用電子網路信箱販售俗稱○○(○○)屬管制類安眠藥品給不特定人士,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於
    訴願人住處(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及○○樓)查獲。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
    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
    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六二0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仍認無理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
    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二00六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需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第九十一條規定:「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六一五七四號函釋:「……二、如
      有查獲違反藥事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規定處以最高罰鍰,並依法對其藥品管理人亦應處以相同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就業於電腦行銷員,父親早逝,自小由母親一人撫養長大,由於年少無知,不慎
      於網路上得知販售○○可當直銷副業,貼補家用,不知此種安眠藥係列管藥品,以為合
      法公司製造即屬合法藥品。被查獲後,始知該藥品係屬管制藥品,亦自責萬分,是高度
      配合檢警調查,進而將上游供應者誘出,進而破獲此案。
    (二)訴願人是初犯,且有正當職業,也無不良記錄,且在案發當時即予以高度配合檢調單位
      之調查破案,此為訴願人悔意之表示,原處分機關未向檢調單位求證,亦不給予解說機
      會,單憑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而處以最高罰則,實欠公允。
    四、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對訴
      願人所作談話偵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及
      相關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系爭罰鍰金額過重乙節,經查「○○」(俗稱「○○」)之管制藥品易導致成癮
      ,且於反毒會報中均對於該藥品逐漸取代毒品為抵癮品,有導致青少年濫用之傾向,衛
      生機關均列為稽查重點,嚴加查辦,以杜不法。考以藥事法第九十一條處罰之違規行為
      態樣眾多,其法定罰鍰金額雖定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函釋,以本件屬無醫師處方調劑供應管制藥品之行為,認違章情節誠屬重大,在
      法律規範目的範圍內,基於政策考量,處以最高額之罰鍰,應認尚屬裁量權之合理行使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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