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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1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北市衛四
    字第八八二0五六五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化粧品重點抽驗稽查業務,抽驗訴願
    人進口之「○○乳霜(衛署粧輸字第004652號、製造日期:07301998)」化粧品,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出系爭產品含Tocopherol 0.103%(0.675-0.825%),結果判定為
    不合格,並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二二九五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乃認定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
    八年二月九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0五六五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日更正訴願書,三月二十九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
      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
      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輸入銷售之「○○乳霜」主要成分之一「Tocopherol」含量百分比 0.75%(檢驗
      規格 0.657- 0.825%)為β及γ型態之異構物和標示。「Tocopherol」有α、β、γ以
      及δ等型態之異構物,於檢驗計算時係以β及γ型態為主,原廠同批號之檢驗結果為0.
      729%,故符合0.675-0.825%之規格。對於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一月十
      五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二二九五0號經檢出Tocopherol含0.103%,原廠認為係α -Tocoph
      erol型態之異構物檢出含量。故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與原廠對於α -Tocopher
      ol檢驗結果均符合規格,惟解讀 Tocopherol之方式不同,原廠解釋本產品之Tocopher
      ol含量標示以β及γ型態測得之含量為主,所以本產品不應被判定不合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藥檢
      壹字第八七二二九五0號函所附之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
      可證(衛署粧輸字第004652號)影本所載,該化粧品成分Tocopherol 含量為 0.75% ,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檢出其Tocopherol 含0.103%(0.675-0.825% 為成分合
      格含量範圍),結果判定不合格,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雖訴願人
      辯稱原廠所作成品檢驗成績書之檢驗結果均符合規格,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檢驗成績書判定不合格的結果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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