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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04.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二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
    二0三四九一00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報第○○版刊登:「○○本草綱目記載玉氣味
      甘平無毒。主治除胃中熱、喘息、煩滿、止渴、潤心肺、助聲喉、滋毛髮、滋養五臟、
      止煩躁等功效......長期使用本產品,可防止高血壓、頭痛、悸動、眩暈,可助醒腦,
      防止老人痴呆症,動脈硬化的人也可使用,對於利尿、助便也有效果......翡翠受到許
      多皇帝、貴族、富豪的珍視愛用。原因是大家都認為那是一種吉祥物,它像(象)徵著
      永生,意味著自然力量是生生不息的。......○○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乙則。經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廣告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六八六0七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認為無理由,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衛四字第八八二0三四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函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送達,此有訴願人營業所所在地○○商業大樓管理委員
      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又該函復載明:「..
      ....說明......:四、貴公司如不服本復核之處分得於文到三十日內(以受理訴願機關
      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函復次日起之三十
      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星期四),然訴願人卻遲至八十八年
      三月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
      卷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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