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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17.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八二0四四二三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報委刊「○
    ○」產品廣告,內載「......活化細胞,幫助皮膚吸收,改善皮膚防止老化......睡眠安逸
    ......通便圓順-避免毒素沉積體內......○○公司服務專線......」等詞句。經新竹市衛
    生局查獲,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衛七字第000三六四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0四四二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
    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食品廣
      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詞句:一、涉及療效的詞句:
      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五)強五臟類:大小便暢通......(八)強化細胞功能
      類......改善細胞的代謝和營養......(十二)中醫類......解毒......。二、非屬療效
      但涉及誇大的詞句......防止老化、促進細胞組織能力......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廣告違規部分並非本公司所委刊,原處分機關未加調查,就予處分
      ,有失草率。
    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系爭報紙廣告影本及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本市信義區衛
      生所所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於該調查紀錄中訴稱原處分機關認定涉
      及療效詞句之違法部分,並非其所刊登「○○」之一般產品廣告內文,而係於「○○產
      品為體內做好環保、提供所需活力」一文中刊出,該文非付費廣告,而係訴願人公司委
      刊廣告所附送新聞稿。查系爭涉及療效之違規詞句雖係刊載於「○○產品為體內做好環
      保、提供所需活力」一文中,然該文與該產品廣告並列,用詞影射療效,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且廣告之後刊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及服務專線,其利用大眾傳播工具為之宣
      傳廣告之意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所為之裁罰,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該廣告是否屬付費廣告,核與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無涉,訴願人自不得藉詞脫免責任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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