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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五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工程複驗缺失未改善處罰款事件,不服○○療養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療
    秘字第八八0五四八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
      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
      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
      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
      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與○○療養院(以下簡稱市立療養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承包該院復健中心改建工程(水電工程)。全部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以下同)六二、
      七八0、000元。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經市立療養院派員現場抽
      驗結果,應改善部分計有三十八項,經該院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療秘字第八七
      六九一七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前改善完成,並報請複驗。
    三、案經○○療養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十月九日派員會同訴願人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員辦
      理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複驗事宜,複驗結果,仍有四項缺失未改善,經再通知訴願人完
      成改善。嗣○○療養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再度派員會同訴願人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員
      辦理再複驗會勘,會勘結果,上述缺失已完成改善。○○療養院以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七
      年十月八日及十月九日辦理正式驗收之複驗,複驗結果仍有四項缺失未改善,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辦理再驗收會勘,上述缺失始改善完成。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三
      項:「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
      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按結
      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乙方不得異議。」規定,審認系爭工程自複驗次日起計算至再驗
      收合格之日止均應以逾期論處,訴願人共計逾期四天,乃依上開合約規定,處以訴願人
      違約罰款二五六、七四四元。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療秘字第八七八九五七號
      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市立療養院提出申訴,主張前
      述四項缺失於驗收當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已全部改善完畢云云。經○○療養院以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療秘字第八八0五四八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查本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及十月九日辦理正式驗收之複驗事宜,根據複驗
      紀錄,複驗結果中仍有四項缺失未改善,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辦理再驗收會勘,..
      ....上述缺失已改善完成,故依合約規定,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
      以逾期論處。」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四日補
      正訴願程式。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工程驗收所生之爭執,乃係私權爭執,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依民
      事程序訴請法院裁判,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求救濟。且訴願人所不服之○○療養院
      上開函,其內容係該處就認定系爭工程驗收逾期之依據,所為之告知、說明,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上揭意旨,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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