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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七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八二0二七七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販售
之「○○ 100%純天然生化產品系列」產品,拍攝之見證人記錄帶,內容有「......服用○
○產品,能增強免疫系統功能......對惡性腫瘤有特定效果......」等語句,涉及誇張、使
人易生誤解有醫療效能,經新竹市衛生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衛七字第一七八0二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處理,復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後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定已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0二七七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食品廣
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
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疾病症
狀有助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經瞭解消費者所提供之記錄帶係他人逕自拷貝製作而成,並非訴願人公司所發行
之原版○○記錄帶,本案所檢附之影帶既為他人私自拷貝,妄加其他字眼,原處分機
關何以對訴願人處罰?且訴願人公司所提供之消費記錄帶係基於關心消費者使用情形
所作之記錄影帶,絕非「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此
外,影帶資料中完全未述及公司產品或有任何涉及療效之說明或舉動。
(二)少數不肖同業私自將訴願人公司記錄影帶,謊稱係其產品所衍生之紀錄,故於畫面左
上角印上產品圖樣,詎料此舉引起主管機關之關切,日前經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勸導後,所有影帶已全面改版,原產品圖樣及產品名稱已取消,足證訴願
人守法立場及配合主管機關之誠意。
三、卷查訴願人公司錄製服用其代理之「○○ 100%純天然生化產品系列」見證人記錄帶,
記錄帶中見證人說明其服用前揭產品後所達成之功效,包括能改善免疫系統使其病症痊
癒、對惡性腫瘤有特定效果等語句為涉及療效、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有系爭記錄帶
乙卷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雖
本件並非以一般廣告方式刊載或播放,惟既已將系爭記錄帶公開播放,復提供與民眾,
而影像左方載有○○系列等字樣,已達宣傳及廣告之效,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所陳記錄帶係他人逕自拷貝製作而成,並非訴願人公司所發行之記錄帶云云,經查系爭
記錄帶以時序方式記錄,且經比對記錄帶中影像與訴願人所檢附身分證照片,亦有訴願
人訪談見證人,由見證人說明服用產品之效果之影像片段。既然記錄帶中依時序進行無
誤,又有訴願人與見證人在同一畫面之影像,至少就此段影像而言,並無剪接之虞,即
使確有拷貝情事,亦應與母帶相同。又訴願人訴稱係不肖同業於系爭記錄帶畫面左上角
印上產品圖樣乙節,經查系爭記錄帶如為其他同業者所加註訴願人產品圖樣及名稱,本
應與訴願人公司無涉,則訴願人如何能將影帶全面改版?再徵諸訴願理由所稱足證訴願
人守法立場及配合主管機關誠意,益證記錄帶上產品圖樣及名稱之登載與訴願人公司應
有關聯,是訴願人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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