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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
    四三八五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訴願人係登錄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 ○○診所負責醫師,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三月二十六日之「○○報導」第○○期刊登「○○整型......胸部
    整型(隆乳、改小、乳頭改小)......○○整型外科○○○大夫主治.... ..請洽詢專線:x
    xxxx,院址:臺北市○○○路○○段○○號○○樓......」廣告,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違規
    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四三八
    五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
      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四、診療科
      別、病名及診療時間。......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醫療法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茲補充規定如
      下:一、診療科別,以醫療機構依法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三、每一
      診療科別刊播之病名,以三個為限,並不得於病名之外,敘述病因、症狀、病情或療效
      。......」
      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說明......二、查醫療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標準』之規定,惟該標準關於外科整形部分,僅能適用各種『先天畸形』病名,因非
      人體外表之整形,尚非開業整形外科實際業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依權責規定
      增列其廣告病名如左:(一)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二)眼瞼整形術(雙眼皮)
      。(三)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四)脂肪抽取術(贅肉)。(五)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
      (疤痕、凹瘡填平)。(六)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七)植毛術(種植睫毛)。三、
      以上准許刊(登)播之病名,仍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每次刊(登)播以三種為
      限。」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以:「......說明......三、..
      ....變性手術及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廣告內容絕非虛偽,更無誇張或有任何歪曲事實及有傷風化之字眼,原處分機關決定
      處分前未有事前警告或以公文告知正確公布內容,且關於可刊登之內容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員告知須在字面上加以修飾即可,例如不可刊登「隆胸」但可登「美胸」或「健胸」
      ,試想字面上之刁鑽與實際聳動照片相比,照片更有傷風化。
    (二)又訴願人所屬診所往年申請廣告核定(供作電視、廣播廣告之用),字幕中亦有標示「
      胸部各項整形......」,皆是核定合格,而今卻因此受處分,實難令人折服。
    三、卷查本案事實欄所述之違規行為,為訴願人自承,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衛生所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所委託代理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惟行政院衛生署鑒於整形外科部分國際疾病傷害分類規定所定之標準關於外科整形部分
      ,僅能適用各種「先天畸形」病名,因非人體外表之整形,尚非開業整形外科實際業務
      ,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遂依權責規定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
      號函釋增列其廣告病名包括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
      ..等等,並未列入胸部整形之項目,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
      四號函釋明定: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被指違法之醫療廣告,係因廣告中「胸部整形」部分並非行政院衛生署
      函釋所增列允許登載之事項,然胸部整形係整形外科主訴病名之一,為開業整形外科之
      實際業務,且為社會通念眾所週知之事項,何以「隆鼻、鼻樑加高」得允許以廣告形式
      刊載,胸部整形即須加以限制,行政院衛生署既為因應開業整形外科實際業務之廣告需
      要,增列若干整形外科實際業務所需之病名項目,然該函釋卻將亦為整形外科實際業務
      之胸部整形科目排除在外,而前揭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所作之函釋遽認胸部整形應屬違規
      醫療廣告並未見任何理由及說明,如此認定是否妥適?不無疑義。況訴願人於八十六年
      二月間曾申請利用電視、廣播刊登醫療廣告,其申請核定表廣告播稿內容欄中,字幕部
      分即列明「胸部各項整形」,該核定表亦經原處分機關審定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
      六年三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一0二二八00號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
      申請核定表附卷可稽,該核定表中所申請為醫療廣告之事項包括胸部各項整形,既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合格,嗣因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
      號函釋明定胸部整形為違規醫療廣告,遂認定以平面廣告刊登相同事項即屬違規醫療廣
      告,其判斷標準既有變更,原處分機關是否曾廣為宣導,使相關從業人員有所依循?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理由中所稱前開核定表申請事項業已期滿,訴願人為從事醫療之專業人
      員對相關法令相當熟稔云云,似認行政機關將判斷標準更改,人民即有義務瞭解所有函
      釋規定。然訴願人既曾為相同事項之申請,判斷標準之更易即需使其知悉,否則依行政
      機關已認定核可之事項重為相同行為卻遭處罰,人民全然無法預測行政機關之作為,有
      違行政法上「行政行為可預測性」之原則。是行政院衛生署前揭認定胸部整形為違規醫
      療廣告之函釋既仍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依該函釋認定訴願人為違法醫療廣告即難謂有理
      由。從而,訴願人之主張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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