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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六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衛四
字第八八二0七九三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配合執行行政院衛生署第四次衛生聯合查緝計畫,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
同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人員聯合稽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位於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之○○電視購物中心(即○○有限公司),查獲架上販售之「○○霜」化
粧品,該產品包裝上記載製造商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號○○樓),但未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而其品名、用途標示「......由
於導熱的作用迅速燃燒,抑除蜂窩組織,減少過量脂肪......等減肥效果」等詞句涉及
療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訪談○○電視購物中心人員○○○,經○君證稱該產品
係向訴願人購入並作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萬華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五七五五八00號函請○○公司說明
,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該函件(嗣原處分機關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二四二五二四號函
復略以:經查本局電腦資料尚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囑所屬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
○○○並作成稽查談話筆錄,○君表示系爭產品為訴願人販售,但係自○○商行(以下
簡稱○○商行)負責人○○○處購入。原處分機關又函囑所屬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訪談○○商行負責人○君,○君表示系爭產品係其負責之公司二年前售
與訴願人,而該產品係自桃園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進貨,且查獲
之系爭產品檢體與其售與訴願人之產品包裝不同。原處分機關依其所述,即以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六六一二五00號函請桃園縣衛生局查處○○公司(
地址:桃園市○○路○○號○○樓),經桃園縣衛生局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桃衛四字第
00二六號函復以:經查其址並無該公司。
三、原處分機關為進一步查證,遂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0四三九六00
號函訴願人及○○商行請其負責人到局說明。訴願人之負責人○○○及○○商行之負責
人○○○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作成化粧品現場調查紀錄表,○
○商行負責人○君確認系爭產品檢體並非該公司所販售,而該商行銷售之商品均自桃園
市○○公司進貨;訴願人之負責人○君經現場確認後表示,須再回公司查明系爭產品來
源。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提出說明書,說明訴願
人售與○○公司之系爭產品乃係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桃園市○○公司進貨,並提出該公
司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依
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0七九三000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收回該批產品不得
陳售。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
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
法以及保存期限。」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一四0一三一號公告:「主旨:公告免予
備查之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不得標示藥品效能,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六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係○○電視購物中心向訴願人調貨,訴願人復向桃園市○
○公司調貨,該產品並非訴願人進口,亦非訴願人製造,其品名、用途之標示並非訴願
人經手包裝而係自○○公司○○○處購入,何以訴願人須為代罪羔羊而受處分。且處分
書中雖言及○○公司已遷移不明,然據原處分機關承辦員表示日前曾經手○○公司之案
件,此證明確有該公司並非虛報,原處分機關應有檔案可查。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系爭產品包裝上未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而其品名、用途標示詞
句涉及療效,依前揭衛生署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一四0一三一號公告意旨,
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循線追查產品來源,認
定訴願人提供系爭產品,遂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訴願人罰鍰處分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信義區
衛生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負責人○○○之稽查談話筆錄、北投區衛生所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訪談案外人○○商行負責人○○○談話筆錄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化
粧品現場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所定包裝所載事項若有違規情形,受處分人應係為包裝
行為之行為人,原則上若係本國產品者應係製造商,進口產品則係為中文標示之進口商
,惟若違規產品標示經改裝、修正者則應係為改裝、修正之行為人。本件系爭產品包裝
標示上載明進口商為○○公司,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建設局,查明並無該公司之登記
資料,應可認定本件尚無法以○○公司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訴願人之負責人○
○○與○○商行負責人○○○之對質結果(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化粧品現場調查紀錄表
),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惟依訴願人負責人○○○之稽查談話筆錄中記載:系爭產品
是訴願人自○○商行負責人○○○處購入;而訪談○○○之談話筆錄又載明:系爭產品
係兩年前向桃園市○○路○○號○○樓○○公司購入,且其售與訴願人之貨品並非此種
包裝,又依前開雙方共同對質之現場調查紀錄表記載,○○○確認系爭產品並非該商行
販售,其原販售之貨品係○○公司提供,然與系爭產品檢體之標籤標示不同,惟亦無法
提供系爭產品原包裝以供比對。訴願人重行查證結果,去函原處分機關改稱系爭產品係
向○○公司進貨,並提供該公司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供參。從系爭產品銷售流程觀之,其
來源均共同指向○○公司,訴願人復出具○○公司具名之授權同意書,原處分機關雖曾
函請桃園市衛生局協助調查○○公司,調查結果該址(桃園市○○路○○號○○樓)並
無該公司,然此仍不能充分證明○○公司不存在或去向不明,況訴願人所出具之八十六
年間○○公司具名之商品授權同意書及訴願書中所載○○公司地址為桃園市○○路○○
號○○樓與前揭函詢調查之地址不同,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查證系爭產品整體銷售流程,
亦無法積極證明訴願人為改裝或修正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之行為人,即遽予處分,尚嫌率
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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