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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
    二一五八六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路○○段○○號○○樓經營○○餐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
    八年三月九日查獲該餐廳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亦無明顯區隔吸菸區及禁菸區,違反菸害防
    制法規定,遂製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並拍攝現場照片。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
    安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訪談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稽查談話筆錄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三、觀
      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
      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
      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五三七八一號函釋:「......說明:......二、
      ......本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函(公告),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
      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因此,凡餐廳為密閉空間者,不論其面
      積是否超過二百平方公尺,均應區隔及標示吸菸區(室)。」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之系爭餐廳於進口接待櫃臺員後方櫃上貼示有「本餐
      廳設有吸菸區及禁菸區」(附牆上貼示及照片)。本餐廳於禁菸區之桌邊及牆上均已張
      貼禁菸標示,並設有獨立空調及與吸菸區隔離,客人如於該區用餐可以明顯看見,且本
      餐廳接待員事先詢問是否吸菸,再為客人分區帶位。若對於標示有人視而未見,有人特
      別注意,再因個人身高、遠近、光線不同亦有不同之認定,此非客觀之認定處分,使人
      有政府單位對行政權無限擴大之惑。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經營之○○餐廳未張貼明顯吸菸區及
      禁菸區之標示,亦未明顯區隔吸菸區及禁菸區,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有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及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當日拍攝之現
      場照片所示,該餐廳僅於其所稱之禁菸區內張貼小張之「全面禁菸」標示,且吸菸區與
      禁菸區屬開放性空間並未明顯區隔,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所稱已於櫃
      檯處貼示有「本餐廳設有吸菸區及禁菸區」之明顯標示且吸菸區與禁菸區亦有明顯區隔
      ,並出示照片為證,惟查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吸菸區(室)應有明顯區隔
      及標示,從原處分機關當日拍攝之照片及訴願人所提供事後拍攝之照片觀之,該餐廳為
      開放性空間並無明顯區隔,即使真如訴願人所稱該餐廳已於吸菸區及禁菸區張貼明顯標
      示,其明顯與否僅係主觀認定問題,然該餐廳之吸菸區及禁菸區形式上既未明顯區隔,
      又無法達成區隔之效果,亦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又訴願人訴稱有獨
      立空調乙節,原處分機關於答辯理由中復指明並無獨立空調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辯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又原處分機關為執行菸害防制法應研訂具體執行原則,善盡行政指導義務,俾業者及場
      所管理人有所依循,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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