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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一0一二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於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派員訪查
      訴願人診所及至其診所就診之保險對象結果,認訴願人涉嫌有病歷記載不實及多報藥費
      等情事,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
      二六三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並依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個月(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另檢附相關資料副知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辦。
    二、原處分機關於接獲健保局前揭函後,即據以認定訴願人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乃依醫
      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五八五四000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六一三七三00號函更正
      停業日期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並應訴願人之申請,
      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六一二二000號函同意暫緩執行在案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四
      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為訴訟事件所共
      通之證據法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以影響權益重大之停業處分,徒以健保局
      之調查及決定為據,惟對受健保局調查之○○姓等六名保險對象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
      渠等曾受訴願人負責之診所診治及取得二至三天份藥劑之事實,皆未見原處分機關予以
      調查、審酌並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原處分卷內有關訴願人診所之病歷資料亦付之闕
      如,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據健保局所提供之資料,仍認訴願人違章事實明確,遂以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0一二四00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之處分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訴願人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已
      暫緩執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二日補送相
      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
      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
      導責任。」第二十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
      醫師。」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
      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
      內扣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
      健保局兩次契約承辦健保業務已達四年之久,在這過程中均遵守健保局一切規章並無違
      規情事,惟原處分機關作成停止門診一個月處分,原處分機關所獲健保局提供資料與事
      實不符。茲附呈該等病人原始病歷個別紀錄及個別親筆簽證在案,絕無事後取得證明,
      推卸責任。
    三、卷查健保局稽查人員查獲訴願人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有記載不實病歷及浮
      報藥費情事,有○姓等十名保險對象病歷資料、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健
      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附卷可稽,惟○姓等六名保險對象復出具證明書,證
      明渠等每次看診均領有二至三天份用藥與前揭訪問紀錄所載事項不符,皆未見原處分機
      關予以調查、審酌並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此即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指摘而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仍未就訴願決定指摘事項重為調查即遽予維持原處分,尚嫌率斷
      。蓋原處分機關既為醫師法之主管機關,於醫師在業務上如有違法行為,自應依醫師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雖然本件訴願人所違反者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健保局,但醫師之違法行為既為處分之構成要件,自須有明確違規事實始得
      據以處罰,尤其在健保局所提供之證據,訴願人主張有與事實不符情形,更須加以調查
      後而為審酌。原處分機關既未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重行調查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及
      解釋意旨,自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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