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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六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
八二二三三一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設於本市○○○路○○號○○樓之○○店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至該視聽歌唱店進行稽查發現,該場所未明顯區隔吸菸區與禁菸區,且未設置明顯
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二三三一六00號處分書,處以新樂園KTV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建設局該視聽歌唱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情形,經本府
建設局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三五三二一號函復以該局並無該視聽歌
唱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五二一七
一00號函更正本件受處分人名義為訴願人。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三、觀光
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
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
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舞廳、舞場
、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四月初接手營運,而且對衛生署之函釋並不瞭解,但是關
於菸害防制法中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確實有依規定設置禁菸區,並且設置於本場所
後半段之所有包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中山區衛生所調查紀錄中亦有記載。原處
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查驗,因當日值班人員對現場狀況並不
熟悉,可能因此疏忽而未確實帶領原處分機關人員查看現場。
三、卷查系爭營業場所依前揭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係應設
吸菸區及禁菸區之場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負責之
視聽歌唱店之電梯間、大門路口及包廂均未張貼或設置明顯禁菸區或吸菸區標示,亦未
區隔禁菸區及吸菸區,有本市KTV.MTV 場所菸害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所
委任之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製作之菸害防制調查紀錄
中,亦坦承該視聽歌唱店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才開始經營,一切尚未就緒,有關菸害法令
並不是非常瞭解,不知道要張貼本場所除吸菸室外不得吸菸之標示。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以對違章行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於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訴願理由辯
稱,該場所設有吸菸區及禁菸區,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當日值班人員疏忽而未確實帶
領原處分機關人員查看現場,惟查縱其所辯屬實,該場所並未明顯標示吸菸區與禁菸區
既經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坦承在案,仍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本
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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