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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2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二七五五五00號函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查獲訴願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領
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卻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開設「○○店」
,案經該所調查後,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正衛三字第八八六0二0九六00號函檢附
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
八二二四三六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二七五五五00號函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
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
賣業務。」「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
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
賣業務。」「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
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前項考
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法令不明確,令訴願人無所適從,原依據處分之藥事法二十七條第一項:「凡申請為藥
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又中藥販賣人之資格,原文第二
項:「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
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此條法文辭意不明,訴願人七十四年中醫檢定字五八八號證書
,算不算合乎管理資格?可是幾十年來既未開放中藥師登記,也無明文中醫檢考合格者
,可申請中藥販賣之資格認可。為爭取應有權益,建議修正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曾經
多方努力,終於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三讀程序,並呈請總統在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四日命令公布在案,在此修法通過行政單位遲未執行之際,用行政命令予以罰鍰,是
否適當?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查獲訴願人未向衛生主管
機關申領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卻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開
設「○○中藥店」,此為訴願人所自承,並有當日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附
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罰鍰,尚非無據。然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經修習中藥課程
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得經營中藥販賣
業務,惟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尚未辦理修習中藥課程,考試院也未舉行
中藥師國家考試,則訴願人縱然已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如何能修畢中藥課程且經國
家考試及格?藥事法雖已修法通過,但行政機關未有執行措施配合,原處分機關遽即處
以訴願人罰鍰,是否適當?顯有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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