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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24.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
    第八八二二八八二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份之○○月刊第一九四期委刊「○○
    」廣告,內載「......○○......常飲用有保護支氣管、清肺怯(祛)痰、潤喉爽聲、美容
    養顏之效:哮喘患者長期飲用,可改善體質:長期抽煙者亦可減輕咳嗽......歡迎電話訂購
    ......進口商○○有限公司......」等涉及療效、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為臺灣省政府衛
    生處查獲,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衛七字第七000一七四號函檢送違規廣告影本移原
    處分機關處理,復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調
    查紀錄。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二八八二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
    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
      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至
      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食品廣告或標
      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十二)
      中醫類:改善體質......其他......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所刊載:「......常飲用有保護支氣管、清肺怯(祛)痰,哮喘患者長期飲用
      ,可改善體質......」等語係根據本草綱目、網站資訊及學者專家關於「燕窩」研究文
      獻作一摘要性報導,本文並未明述食用「○○」所具有之獨特功效。
    (二)原處分書上所載之違法事實與事實不符,當時訴願人於信義區衛生所時即明確向承辦人
      說明,關於療效之陳述,僅是「燕窩」在古文獻上及網路資訊上所載明療效之綜述,並
      非專指食用「○○」就有此療效,此答辯內容在紀錄上亦有明載,訴願人依指示於紀錄
      上加蓋公司大小章,卻遭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蓋章承認違法事實,如此作法似有剝
      奪訴願人申訴權益之嫌,事實未明就急於草率結案,實在太藐視市民權益。
    三、卷查系爭廣告載明「......常飲用有保護支氣管、清肺怯(祛)痰,哮喘患者長期飲用
      ,可改善體質。長期抽煙者亦可減輕咳嗽......」已涉及療效,又經訴願人自承係其委
      刊,有系爭廣告影本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所作成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附卷
      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指稱系爭廣告涉及療效部分之用語係根據本草綱
      目、網站資訊及學者專家關於「燕窩」研究文獻作一摘要性報導,並未明述食用「○○
      」所具有之獨特功效乙節,惟從系爭廣告全文觀之,上段文句敘明食用燕窩之功效,然
      下段文句開頭即以較大之字型載明「○○質純鮮美口感細緻」,其後之說明文字「....
      ..常飲用有保護支氣管、清肺怯(祛)痰,哮喘患者長期飲用,可改善體質。長期抽煙
      者亦可減輕咳嗽......」即係遭原處分機關認定涉及療效之文句,該段廣告內容既以「
      ○○」為主題,自非如訴願理由所稱並未明述食用「○○」所具有之獨特功效。另訴願
      理由復稱,訴願人依指示於調查紀錄上加蓋公司大小章,卻遭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
      蓋章承認違法事實,如此作法似有剝奪訴願人申訴權益之嫌云云。然查原處分機關所屬
      信義區衛生所所製作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係記載當日訪談訴願人查詢違章事實之重要
      內容,於該紀錄上簽章僅係表示該紀錄所載事項無誤,況該紀錄已載明訴願人所為之辯
      駁,與訴願理由所稱之答辯事項亦屬相符,而原處分機關綜理該紀錄所載事項及系爭廣
      告內容,乃認定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尚無損及訴願人申訴權益之嫌,是
      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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