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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25.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西藥行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二
    五五0一00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涉嫌違法販售俗稱○○(○○)屬管制類安眠藥品予不特定人,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派員並請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幹員配合
      辦理,於訴願人營業場所調劑臺抽屜內查獲刻有615 之白色錠片,計散裝五一四粒,錫
      箔裝六十五粒,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證實所查獲藥錠之成分為○
      ○。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二五四九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未獲變更,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
      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五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其理由載明:「......四......經查放置管制藥品之抽屜位於藥房中調劑臺下方
      之抽屜,抽屜上方之陳列架上放置有藥品及調劑用藥筒,顯示該抽屜非單純放置私人物
      品之處所......。又若係主張該藥品為訴願人實際負責人○○○所自用,然其未能清楚
      交代藥品來源,亦未提供醫師處方箋或就醫證明,無從證明確為訴願人實際負責人所自
      用。惟前述事項僅顯示該藥房持有系爭管制藥品,尚未能證明訴願人有未依醫師處方而
      調劑供應管制藥品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之情事,尚嫌率斷。......至該藥房持有系爭管制藥品屬實......是否有違反
      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亦請原處分機關一併斟酌。......」
    二、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以訴願人未依規定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
      遂依違反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一二四三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
      分機關重行審核仍認無理由,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二五五0一00
      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案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西藥販賣業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
      及毒劇藥品,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第七十一條規定: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一,......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一......者,
      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六一五七四號函釋:「......說明一、請
      就轄區內管制藥品(包括○○)販售情形加強稽查。......二、如有查獲違反藥事法第
      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者,應依藥事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以最高罰鍰
      。並依法對其藥品管理人亦應處以相同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違規事實。次按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
       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劑藥品,依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將藥
       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惟查本件據
       筆錄所載○○能稱該些藥品係自行服用或向某○姓人士買受,亦與購存或售賣有間,
       不能以○君當時無法提出就醫證明或購買憑證即率行認定該些藥品為藥行所購存或售
       賣。
    (二)依藥事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準此以解,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以備檢
       查,係指以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排定之定期普查,並非指中央主管機
       關得不定期,突擊檢查各藥局。又各藥局藥品繁多,分類不易,登帳管制更屬不易,
       當需指定時間,督促各藥局做好準備,以備稽查。查本件固查獲○○西藥行有購存管
       制藥品,惟查獲當時並非直轄市政府所排定之普查時間,亦非依規定所實施之定期檢
       查,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刑事警察局會同查辦訴願人有無販賣違禁藥品,當時既非定期
       檢查,亦未曾要求訴願人提供簿冊接受檢查,如何苛責藥局隨時需將藥房內管制藥品
       登帳備查,或主動提出帳冊受檢,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實有證據不備之違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會同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幹員配合查緝
      ,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調劑臺抽屜內查獲系爭管制藥品,已經本府前開八十八年三月十
      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五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認定該藥行持有系爭管制藥品在案,且
      訴願人就其未將系爭藥品詳列簿冊乙節,並不否認。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稱,不能以實際負責人○○○當時無法提出就醫證明或購買憑證即率行認定
      該些藥品為藥行所購存或售賣,及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以備檢查,係指以備直
      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排定之定期普查,並非指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突擊
      檢查各藥局,而查獲當時並非直轄市政府所排定之普查時間,亦非依規定所實施之定期
      檢查乙節,查訴願人持有系爭管制藥品屬實,其主張該藥品為○君所自用,然其未能清
      楚交代藥品來源,亦未提供醫師處方箋或就醫證明,無從證明確為其所自用。又依藥事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固係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然此項規
      定係課予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藥商及藥局之義務,非謂主管機關於該等所定時間之外,
      即不得進行檢查。查本件所查獲之○○ 藥錠係屬管制藥品,為有效管制該等藥品之來
      源、使用及流向,依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西藥販賣業者於購存(進貨)或售
      賣(銷貨)時,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亦即西藥販賣業者於管制藥品每筆進
      貨或銷貨當時均應列冊管理,始得達成前述有效管制該等藥品之來源、使用及流向之目
      的。否則若如訴願理由所稱,主管機關僅得於定期普查時檢查管制藥品所列簿冊,並應
      通知藥局預作準備,惟若屆於二次定期普查日期之期間所購存或售賣之管制藥品,即無
      法留存紀錄而有效管制,顯與藥事法規範管制藥品之立法目的不合。訴願人所辯,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鑒於系爭藥品已成為違禁毒品之替代品,易導致成癮,並為青
      少年濫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其處分及裁
      量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又系爭藥品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公告調整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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