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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八二三一四八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二十八日民眾日報第十
    三版委刊「○○治糖錠」廣告為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六
    月八日在其轄內高雄藥局查獲「○○治糖錠」海報仿單,作成該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系
    爭廣告及仿單內容分別載以:「○○治糖錠「幫助糖尿病......糖尿病如果不及時治療,..
    ....將會出現,白內障......及周邊神經症狀......甚而產生......腦中風等,......如長
    期使用本健康良品,可讓您得到最好的幫助......○○股份有限公司......」「○○治糖錠
    「專治糖尿病......如長期使用本保健良品,可讓您完全擺脫糖尿病的痛苦......」等涉及
    療效、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本市北投區衛生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函移原處分機關
    處理,復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
    成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五
    四六五四號函示意旨,認定系爭產品為食品,遂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三一
    四八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九千元(折合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
      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
      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三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食品廣告或標
      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十三)
      其他......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病狀有助益)。......」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五八五七四號函附違規食品廣告處理原則:「一
      、違規食品廣告之處理:落實一行為一罰,即同一產品如有多起違規的廣告行為,應分
      別處分。......五、......每則廣告均應個別處分,如欲併案以同一份行政處分書處理
      時,則處分之罰鍰金額仍應依違規廣告案件數乘倍數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收到原處分機關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
      二六八六一00號函,並立即停止所有廣告之刊登,而原處分機關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
      三一四八000號處分與前一處分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係屬同一廣告期間,且相同版
      本,訴願人係初犯且有改過之心,請撤銷後一處分。
    四、卷查「○○治糖錠」並非藥物,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
      五四六五四號函示可認該產品應為食品,不得為涉及療效、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標示或宣
      傳,系爭廣告及仿單內容載明「○○治糖錠「幫助(專治)糖尿病......」等詞句已涉
      及療效,又經訴願人自承係其委刊,有系爭廣告影本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
      人委任之代理人○○○所作成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
      願理由指稱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二六八六一00號函
      處罰過訴願人,本件處分與前一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係屬同一廣告期間,且相同版本,
      請撤銷後一處分乙節,惟查訴願人所稱之前一處分之違規事實,係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晚報及○○月刊五月號所委刊之廣告涉及療效,與系爭廣告之版本雖屬相同
      ,但其委刊時間及傳播媒體與本件處分之違規事實均不相同,既非屬同一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自得分別加以處罰。系爭廣告及仿單內容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且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二十八日○○日報第十三
      版委刊系爭廣告,又於販售據點陳列之產品上夾帶仿單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原處
      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有三次違規行為,處以訴願人九千元(折合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五八五七四號函所附違規食品廣告處理原則有關違規廣告
      次數之認定略以:「......至於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時,仍以原
      違規之次數計算罰鍰金額。......」係因加重處罰應以受處分人受處罰後仍不改善為前
      提,其目的在督促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行為後應儘速處理,俾使受處分人得以改善,避
      免發生對前次違規行為之處分係在後次違規行為之後,致失使訴願人知所改善之目的,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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