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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九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
0二三三00號函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於本市大安區○○街○○號開設「○○西藥房」,經營西藥販賣業務,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申請辦理停業及註銷管理
人,經該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八八六00四二九00號函復訴願
人經營之西藥房,核准其申請,該函略以:「......說明......二、核准藥商停業/註
銷管理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停業期間
如擅自營業被查獲,概依法從重處罰)。三、原領北市衛藥販(安)字第六二0一0二
一二五四號藥商許可執照暫存本所。......」
二、訴願人停業期間未經辦理復業,於本市大安區○○街○○號繼續經營西藥販賣業務,市
招懸掛「○○西藥」,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作成檢查
藥品工作日記表,並對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
八八六0二八八八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二五六二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仍認無理由,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
字第八八二三0二三三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九二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更正原處分書中處分理由及適用法
條為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由於訴願人以西藥房坐落地點同時供住家之用,因只有前大門一個出入口,故停業後,
訴願人為了進出,仍將大門開啟,但並未販賣藥品,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辦理復業
而擅自繼續營業,顯非事實。
(二)退萬步言,即使認定訴願人有販賣之行為,實不應科以訴願人罰鍰。觀歐美、日本先進
國家,除了劇藥與處方藥品,一般藥品皆開放給超市販賣,並無藥師管理規定,查政府
未區分藥品種類,於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其所持之
立法理由無非係為了保障民眾用藥之安全;惟同法第一百零四條卻基於保障既有西藥販
賣業者之生存權,另設例外規定使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准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
業者,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藥師、藥劑生駐店管理之限制,正突顯出專業人員駐
店管理之實質必要性及虛偽掛牌管理之問題。
(三)末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西藥販賣業務已有二十幾年時間,一般超商均有出售之成藥,實
無由專業藥事人員駐店管理之必要。縱使認定訴願人有擅自營業之行為,依上所述,亦
不應加以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申請辦理停
業及註銷管理人,停業期間從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卻仍有
經營西藥販賣業務之事實,此有大安區衛生所製作之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及該所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中亦坦承:「..
....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大安區衛生所辦理停業一年......,後來因為無法另
謀他職,只好重操本行。......」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辯稱訴願人
以西藥房坐落地點同時供住家之用,因只有前大門一個出入口,故停業後,訴願人為了
進出,仍將大門開啟,但並未販賣藥品云云,惟查訴願理由辯稱事項與前揭談話紀錄訴
願人自承事項不符,且訴願人辦理停業前原經營之西藥房位於本市○○街○○號,而此
次遭查獲經營之西藥房位於○○街○○號,與原西藥房之位置不同,應係重新於他址營
業,而非如訴願人謂停業後,為了進出,仍將大門開啟,並未販賣藥品,另訴願人之戶
籍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其住家與藥房坐落地點不同,顯與訴
願人主張之西藥房坐落地點同時供住家之用不符。
五、又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經營西藥販賣業務已有二十幾年時間,一般超商均有出售成藥,
實無由專業藥事人員駐店管理之必要,縱使認定訴願人有擅自營業之行為,亦不應加以
處罰乙節。經查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核准登記,領
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目的在健全管理藥商,以維護藥物安全與醫療效能。訴願人
既已申請停業,原領有之藥商許可執照於停業期間已停止其效力並暫存本市大安區衛生
所,訴願人仍擅自營業,其違規行為與是否有專業藥事人員駐店管理無涉,是訴願理由
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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