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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九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三三九五000號函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位於本市○○路○○號,領有藥局執照之藥局(為原處分機關列冊之重點清查
    對象)。原處分機關、本市內湖區、北投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及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幹員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七日夜間至訴願人藥局進行稽查,於其營業場所陳列櫃
    查獲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安眠鎮靜劑安吉平 (TRIAZOLAM)(俗稱小白板),現存一
    九0粒,經查核訴願人原購存系爭藥品一盒,共三百粒,短少一一0粒,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購存或調劑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未依規定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違反
    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
    八八二三00九五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仍認無理由,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八二三三九五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
      址、統一編號及所領受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五一四八七號函釋:「主旨:關於藥
      局、醫療機構調劑使用安眠鎮靜類管制藥品,未詳列簿冊或處方箋、單據、簿冊未保存
      五年,應依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論處。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配合政府醫藥分業政策,而進此藥,因太久沒接到醫師處方箋,所以要退貨與
      廠商,時間有所延誤,系爭藥品係放在私人休息地方被查獲,而不是放在營業場所陳列
      櫃,訴願人的確沒有販售系爭藥品且有登記簿冊。
    (二)系爭藥品係訴願人之負責人所使用之藥品,有醫師處方箋,確實有登記於簿冊後面,惟
      稽查人員未仔細核對至最後幾頁。希望能將罰鍰金額改降為新臺幣六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陳列櫃,查獲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安眠
      鎮靜劑安吉平錠( TRIAZOLAM)一百九十粒,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之
      管制藥品,訴願人自承其自恆權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處購存系爭藥品三百粒,對
      短差之一一0粒藥品,訴願人並未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
      所領受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
      定,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七日藥物檢查現場記錄表附卷可稽。又原處分
      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訴願人營業處所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中載明:「......
      短少之一一0粒藥品係自己服用......不知該藥品屬列管之安眠藥品,所以未列冊登錄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藥品係放在私人休息地方被查獲,
      而不是放在營業場所陳列櫃乙節,經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除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外
      ,尚有本市內湖區、北投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及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幹員會同聯合稽
      查,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內湖區、北投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分別製作之藥物現場檢查記錄表
      ,均載明系爭藥品係於營業場所陳列櫃中查獲,訴願理由空言辯駁,不足採據。
    四、又訴願理由指稱系爭藥品係訴願人之負責人所使用之藥品,有醫師處方箋,確實有登記
      於簿冊,並舉出醫師處方箋及藥品登記簿為證。惟查訴願人所提出之醫師處方箋係影本
      ,負責調劑之藥事人員○○○(即訴願人之負責人)印章係原本,而日期部分有明顯修
      改痕跡,且開立處方箋之○○診所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市北投區衛生所辦理
      歇業,並自同年五月三十日生效,有本市北投區衛生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北衛
      三字第八七六0二一0六00號函影本可證,是訴願人所提出之處方箋並非真正,亦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其裁量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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