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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九00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西藥房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
0二三二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開設「○○西藥房」,經營西
藥販賣業務,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衛生所申請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
八月七日止停止營業,嗣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查獲訴願人停業期滿未辦理復業即繼
續營業,乃作成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及對訴願人所作之談話紀錄,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市安衛三字第八八六0二七七一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八二二四八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0二三二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
八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雖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另本件行政處分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二四八七六00
號)原適用法條「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繕打錯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八七九000號函更正為「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
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
、西藥種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駐店管理之限制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以西藥房坐落地點同時供住家之用,因只有前大門一個出入口,故停業後,訴
願人為了進出,仍將大門開啟,但並未販賣藥品,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辦理復業而
擅自繼續營業,顯非事實。
(二)另觀歐美、日本先進國家,除了劇藥與處方藥品外,一般藥品皆開放給超市販賣,並無
藥師管理規定,而我國政府並未區分藥品種類,僅於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
專任藥師駐店管理,其所持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了保障民眾用藥安全;惟同法第一百零
四條基於保障既有西藥販賣業者之生存權,卻另設例外規定使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核准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藥師駐店管理之限制,此例外
之立法正突顯專業人員駐店管理之實質必要性及虛偽掛牌管理之問題,而訴願人經營西
藥販賣業務已有二十幾年時間,一般超商均有出售之成藥,實無由專業藥事人員駐店管
理之必要。是以原處分機關即使認定訴願人有販賣之行為,實亦不應加以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衛生所申請停業一年(至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止),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查獲訴願人於停業期滿未辦理復業
,即擅自繼續營業,並於市招懸掛「○○西藥」,另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中,訴
願人亦坦承「......我原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政府推行醫藥分業,我原
聘的管理人......離職到診所服務,所以我只好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向大安區衛生所申
請停業一年,之後我轉業不易,才又復業,又找不到管理人來登記藥房復業,所以我目
前才沒有領藥商許可執照。......」又訴願理由雖陳稱係以西藥房坐落地點同時供住家
之用,因只有前大門一個出口,故停業後仍將大門開啟以便進出,並未販賣藥品乙節,
惟與前揭訴願人自承事實不符,此有大安區衛生所衛生稽查員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製作
之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及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
五、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目的乃在於健全藥
商管理及確保用藥安全。訴願人陳稱經營西藥販賣業務已有二十幾年時間,一般超商均
有出售之成藥,實無由專業藥事人員駐店管理之必要,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人有販賣之
行為,亦不應加以處罰乙節。惟查訴願人既已申請停業,於停業期滿未辦理復業即擅自
營業,其違規行為與是否有專任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無涉,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二四八七六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
八二三0二三二00號函作成原處分應予維持之復核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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