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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3. 府訴字第八八0九00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
一七0三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印製之「○○」藥品宣傳單張,經消費者檢舉內容疑有不實,案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派員查證,由訴願人委託其所屬醫療營養部業
務經理○○○說明系爭宣傳單張並未申請廣告核准,並作成談話紀錄,該所乃以八十八年六
月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八八六0二八四四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藥
品屬指示藥,訴願人未申請核准即印製傳單廣告,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二七三七五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異
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認為無理由,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三一七0三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處分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二七三七五00號)原適用
法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繕打錯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六0六二五00號函更正為「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
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
核准文件。」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印製之「○○」說明書,係提供一般之醫師、護理人員及藥局之藥劑師使用介
紹之產品說明書,並非提供傳播業者用於刊播之文件,亦未交與任何傳播業者刊播,且
系爭宣傳單張為「產品說明書」,而非「藥品廣告宣傳單」,故訴願人並未違反藥事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四、卷查系爭宣傳單張係消費者於藥房購買藥品時取得,且其內容除介紹產品外,並有品質
信譽保證之文字,非如訴願人所稱僅供一般醫師、護理人員及藥局藥劑師使用之介紹說
明書,又訴願人雖陳稱系爭宣傳單張並未交與任何傳播業者刊播,惟按藥物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其方式並非僅限於交付傳
播業者刊播,廣告傳單亦為傳播方法之一,是系爭宣傳單張應屬藥物廣告傳單;另訴願
人之受託人○○○於談話紀錄中亦自承系爭宣傳單張確為訴願人所印製,且未申請廣告
核准,此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所作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言,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
第八八二二七三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一七0三00號函作成原處分應予維持之復
核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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